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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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4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11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廷光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此亦為強制執行所必備之程式。上開執行名義除其內容應具執行力外,尚須合法、確定始得據以強制執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調查相對人勞保及郵局資料後為強制執行。惟查,前揭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人僅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記載聲請人為上開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前經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有記載聲請人為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然聲請人僅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具狀稱系爭民事裁定僅列最大債權人,惟分配暨表決結果表有記載聲請人等語,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要件尚有不備,難認聲請人為本件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