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李松生 相對人 羅御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241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0年11月30日,相對人已逾3年始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顯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抗告人並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16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0年11月30日,而相對人於103年12月16日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據此,從形式上觀察,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又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就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之事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於104年1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本院書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後,相對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抗告人既已為時效之抗辯,相對人亦未加以爭執,且從系爭本票形式上加以觀察,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明顯罹於消滅時效,揆之上開說明,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未具備形式上之要件,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就抗告人之時效抗辯予以審查,遽以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有理由,則本件程序費用包括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合計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100年11月10日│77,500元│100年11月30日│TH446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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