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請人 朱銘發

相對人 黃玉燕

朱國勝

朱國華

朱君平

朱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4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432元(參第一審卷,頁125、151),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43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朱玥驊並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核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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