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專訴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銀樹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加人鴻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金英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年8月28日經訴字第10806309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以「散熱結構之底座設計」(後修正為「散熱結構之底座」)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2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1855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2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多次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其最後所提的107年8月8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以108年2月26日(108)智專三(一)04078字第108201821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7年8月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的處分。原告不服前述處分關於舉發成立的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月28日經訴字第10806309230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9至13、15、
18、19、21不具新穎性:⒈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各獨立項之「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
面」及「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技術特徵。被告於圖式中繪製之虛擬線條,其二端所連接的部位,僅為突出於其底部(41)的一小部分,並未佔有該底部(41)的大部分面積,該二端所連接的部位僅能稱為「凸出」,有如凸出於地平面的小山峰,連接該山峰頂部的虛擬線條無法稱為地表頂面,低於該虛擬地表頂面的地平面更無法稱為凹槽,因此,被告於證據4之圖5以虛擬線條謂為其底部(41)的「頂面」,且稱低於該虛擬線條之部位為「頂面凹槽」云云,與證據4之說明書及圖式不同。此外,教育部國語辭典對「厚」與「厚度」之釋義可知,該「厚」與「厚度」係指一「扁平物體」的表面與底面間(兩面之間)的距離,被告於圖式中繪製之虛擬線條二端所連接的部位既非扁平物體,亦非屬表面與頂面,明顯僅為一轉折、凸起之凸出高度,其並非該底部(41)(扁平物體)的本身「壁厚」。被告於上述證據4之圖式中加註「頂面凹槽」處之表面始為其底部(41)的「頂面」,證據4僅揭露增加軸向厚度之轉折、凸起,未揭示系爭專利「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又證據4之該凹陷(415)連接軸管,證據4在射出成型該框體4時,其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反而會集中在該凹陷(415)部位,導致其孔壁部(414)之軸管會受到該收縮內應力的影響而變形。故證據4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解決問題,且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綜上,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0、18具有共同之「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及「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故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18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9、11至13、
15、19、2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9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9、21為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係對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10、18具新穎性已如上述,故附屬於獨立請求項1、10、18之請求項2至4、6、9、11至13、15、19、21亦當然具有新穎性。故,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9、11至13、15、19、21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至15、18至22不
具進步性;結合證據4與通常知識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2不具進步性:
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9、11至13、
15、19、21不具新穎性,其理由已詳如上述。且證據4為解決習知以射出成型之方式製作風扇殼體1時,因厚度分佈不均,容易於此處產生結合線、氣泡等缺陷,甚至導致整體結構變形等問題。證據4係藉由凹陷(411)及凹陷(415)之設置,以及,在底部41設凹槽之設計,使「D1、D2及D3壁厚一致」及「D1、D4及D5壁厚一致」,以解決其框體4在射出成型時因厚度分佈不均,容易產生之缺陷與變形。證據4之該凹陷(415)連接軸管,證據4在射出成型該框體4時,其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反而會集中在該凹陷(415)部位,導致其孔壁部(414)之軸管會受到該收縮內應力的影響而變形。故證據4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係可以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不平均問題,及可以達成「防止該冷卻收縮內應力對於軸管的中心線垂直精度產生影響,避免軸管偏斜」等功效,該功效於證據4說明書中均未曾被揭示,該功效乃為證據4所無法預期。因此,證據4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6、9至15、18至22不具進步性。又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至15、18至22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詳如上述,且被告於原處分理由亦未說明「通常知識」為何?因此,縱結合證據4與通常知識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6、9至15、18至22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7、8係附屬於請求項1,請求項16、17係附屬於請求項10,系爭專利請求項7、8、16、1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為習知風扇技術,惟證據4或其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詳述如上。因此,結合證據4與通常知識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8、16、17不具進步性。㈢證據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0、17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7此實施例中之軸管係組裝於該第一框架(21),而非
一體成型,且在射出或壓鑄成型證據7之第一框架(21)時,由於該第一框架(21)僅具有一用以組裝軸管的孔,因此,證據7之第一框架(21)在射出或壓鑄成形時,並不會有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欲解決之「一體成型之軸管」受到收縮內應力的影響而變形的問題。由證據7第2B圖可知,該第一框架(21)底部之所謂該凹槽係鄰接於該軸管,因此,當成型如第2B圖之該第一框架(21)時,其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將累積於該底部厚度較小之該凹槽,如此,該冷卻收縮內應力將更造成該第一框架(21)變形,反而會導致再組裝該軸管時,因該凹槽已導致該第一框架(21)變形,而使該組裝後之軸管亦成偏斜。因此,證據7第2B圖所揭示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且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且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
⑵證據7揭示一種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結構,上述第5圖係揭
示該離心式風扇的第四較佳實施例,由其說明書第11頁記載可知,該集氣流道(55)之入口(551)係由第二框架(52)之入風口內緣向下延伸之壁面(522)和一自第一框架(51)之底座向上延伸之一壁面(513)所共同定義而出。由於該第一框架(51)具有自底座底板向上延伸之一壁面(51
3),導致該第一框架(51)具有未相連且不在同一水平高度的「底板」,證據7與系爭專利結構截然不同,兩者無從相比,實難確定證據7該第一框架(51)之該「底板」的頂面及底面究位於何處,被告認定證據7第5圖所揭示該第一框架(51)的「底板」,形成在不同之水平面,此與系爭專利之底座底板具有位於同一水平面的頂面與底面構造相去甚遠,證據7的第一框架(51)底板與系爭專利之底座底板構造差異極大,實無從比對。又被告所認定之虛擬線條L2,僅為突出於其第一框架(51)底板向上延伸之一壁面(513)的頂點,並未佔有該第一框架(51)底板的較大面積,該壁面(513)之頂點僅能稱為高出於底板的「凸出」,有如凸出於地平面的小山峰,連接該山峰頂部的虛擬線條無法稱為地表頂面,低於該地表頂面的地平面更無法稱為凹槽,因此,被告所認定之虛擬線條L2並非該第一框架(51)的底板(扁平物體)「頂面」,及位於該虛擬線條L2底面的凹槽【標記⑵處、標記⑶處】亦非底板(扁平物體)「底面凹槽」,被告上述認定應有違誤。況且,證據7上述圖式所揭示之第一框架(51)更包括有一最高高度(即虛擬線條L3),因此,被告所認定之虛擬線條L1、L2亦非該第一框架(51)的底板(扁平物體)「底面」、底板(扁平物體)「頂面」,此外,計算證據7之該第一框架(51)的底板厚度,並非可任意地計算該第一框架(51)的某一高處與底板最低處之高度差,事實上,證據7之該第一框架(51)的底板厚度,應僅如底板所示之T3或T4始為正確。再者,證據7之該第一框架
(51)的底板「頂面」及底板「底面」,係無法以虛擬且未與外界接觸的線條L1、L2謂為該第一框架(51)的底板「底面」及底板「頂面」,且證據7之該第一框架(51)的底板厚度亦僅能由該底板本身直接量測所得,而非能由該第一框架(51)中以任意虛擬且未與外界接觸的線條L1、L2計算其厚度。T3或T4才是證據7之該第一框架(51)的底板厚度,故上圖標記⑵、⑶處之底板厚度即為該第一框架(51)本身之厚度,並非對應為系爭專利之凹槽,因此,證據7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技術特徵。
⑶縱如被告所認定,將虛擬且未與外界接觸的線條L2對應為系
爭專利之底板「頂面」(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證據
7圖式所標記具厚度T4之底板係形成一凹槽,且該凹槽係連接於軸管,其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不同,故證據7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10具有共同之「底座上設置有一體成型之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可區分為「底座與軸管一體成型」、「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且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等部分技術特徵。證據7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述技術特徵,證據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其理由已詳如上述,因此,證據
7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附屬於請求項1,請求項17係附屬於請
求項10,系爭專利請求項8、17係對所依附之請求項1、10之技術內容進一步限縮,證據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新穎性,其理由已詳如上述,因此,證據7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7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0、17不具進步性:
證據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0共同之「底座上設置有一體成型之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及「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等技術特徵,且上述技術特徵並非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7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之「利用該凹槽設計可以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不平均問題,防止該冷卻收縮內應力對於軸管的中心線垂直精度產生影響,避免軸管偏斜」等作用與功效係證據7所無法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係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故證據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附屬於請求項1,請求項17係附屬於請求項10,系爭專利請求項8、17係對所依附之請求項1、10之技術內容進一步限縮,單獨證據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詳如上述,因此,證據7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7不具進步性。
㈤結合證據3、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無組合動機」及「無法組合」:
證據3與證據1即系爭專利公告本所揭示之先前技術雖同關於散熱風扇而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二者縱同於容置空間內設置有一軸管,且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並藉由軸承支持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而達成散熱作用之功能或作用,然而,證據1先前技術之軸管(13)僅可供軸承置入於中央之孔,而證據3之該軸承套34需以金屬材質製成,使該上、下磁極片(31、32)可以經由該金屬材質之軸承套(34)與扇葉組1之永久磁鐵(14)形成一磁場,該金屬材質之軸承套
(34)與該非金屬材質之馬達座(21)無法以相同的材質一體成型,其理由已如上述,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且無法將證據3以金屬材質製成之軸承套(34),改變為如證據1先前技術之軸管(13)與底座(10)以相同的材質一體成型,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組合該證據3與證據1先前技術之動機且無法結合。
⒉組合證據3與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之該軸承套(34)需以金屬材質製成,使該上、下磁極片(31、32)可以經由該金屬材質之軸承套(34)與扇葉組(1)之永久磁鐵(14)形成一磁場,該金屬材質之軸承套(34)與該非金屬材質之馬達座(21)無法以相同的材質一體成型,該其理由已如上述。縱如被告所認定,該金屬材質之軸承套(34)欲一體成型於該馬達座(21)時,該金屬材質之軸承套(34)外周圍當然需要如證據3上圖所示之「外徑圍凸緣」,該「外徑圍凸緣與軸承套34一體成型」構造,仍與系爭專利之「底座上設置有一體成型之軸管」技術特徵不同,是被告認定顯然有誤。此外,證據3之該「外徑圍凸緣」與外側壁(211)間之馬達座(21),係形成單一厚度且連接於該「外徑圍凸緣」,是證據3仍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各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又在射出成型證據3之該框體(2)時,由於該「外徑圍凸緣」與外側壁(211)間之馬達座(21),係形成單一厚度且連接於該「外徑圍凸緣」,因此,該單一厚度之馬達座
(21)係無法阻絕其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不平均收縮內應力,導致該一體成型之「外徑圍凸緣」仍會受到不平均收縮內應力的影響而變形、偏斜。系爭專利「利用該凹槽設計可以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不平均問題」,及可以達成「防止該冷卻收縮內應力對於軸管的中心線垂直精度產生影響,避免軸管偏斜」等功效,該功效於證據3說明書中均未曾被揭示,該功效乃為證據
3或結合證據3、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無法預期。故結合證據3、證據1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結合證據3與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9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係對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附屬於獨立請求項1之請求項3、9亦當然具有進步性。故,組合證據3與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
㈥結合證據5、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6、10、12、15不具進步性:
⒈結合證據5、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5與證據1先前技術雖同關於散熱風扇而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二者縱同於容置空間內設置有一軸管,且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並藉由軸承支持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而達成散熱作用之功能或作用,然而,證據1先前技術之軸管
(13)僅可供軸承置入於中央之孔,而證據5之該金屬導磁管需以金屬材質製成,使該上、下磁極片可以經由該金屬材質之金屬導磁管與轉子(15)之永久磁鐵形成一磁場,該金屬材質之金屬導磁管與該非金屬材質之框座(10)無法以相同的材質一體成型,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且無法將證據5以金屬材質製成之金屬導磁管,改變為如證據1先前技術之軸管(13)與底座(10)以相同的材質一體成型,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組合該證據5與證據1先前技術之動機且無法結合。縱使結合證據5與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5之該金屬導磁管需以金屬材質製成,使上、下磁極片可以經由該金屬材質之金屬導磁管與轉子(15)之永久磁鐵形成一磁場,該金屬材質之金屬導磁管與該非金屬材質之框座(10)無法以相同的材質一體成型,其理由已如上述。此外,證據5之該「外徑圍凸緣」與側壁(12)間之底板(11)係如上述第一圖所示之具有「穿孔」,及為組裝定子組(14)需求,該「穿孔」與組裝該金屬導磁管的「外徑圍凸緣」之間,係設置有「肋條」(如上述第三圖所示),因此,證據5之底板(11)頂面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凹槽」技術特徵。是以,縱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教示之一體成型技術,將證據5之「外徑圍凸緣」形成較大之高度,以形成如系爭專利之軸管,以及將證據
5之上述之「穿孔」對應為系爭專利之「凹槽(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惟該「凹槽」係連接於該「外徑圍凸緣」(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軸管),證據5仍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且各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又在射出成型證據5之該框座(10)時,由於該「凹槽」係連接於該「外徑圍凸緣」(即系爭專利之軸管),因此,該「凹槽」係無法阻絕其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不平均收縮內應力,導致該一體成型之「外徑圍凸緣」仍會受到不平均收縮內應力的影響而變形、偏斜。系爭專利「利用該凹槽設計可以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不平均問題」,及可以達成「防止該冷卻收縮內應力對於軸管的中心線垂直精度產生影響,避免軸管偏斜」等功效,上述功效於證據5說明書中均未曾被揭示,該功效乃為證據5或結合證據5、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無法預期。
故結合證據5、證據1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⒉結合證據5與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證據5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無組合動機,證據5之具導磁作用之該金屬導磁管需為金屬材質,且無法與該底板(11)一體成型,證據5之底板(11)頂面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凹槽」及「且各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結合證據5、證據1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詳如上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獨立項,與請求項1相較,除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外,另界定有「底座周邊除了出風側以外,均圍繞有側壁以圍成一容置空間,形成一鼓風扇」、「及該凹槽未連接該側壁」之技術特徵,因此,結合證據5、證據1之先前技術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且證據5之定子組(14)的線圈係採軸向繞線且具有上、下磁極片,因此,證據5之該金屬導磁管為需具導磁作用之金屬材質,該金屬導磁管未與該底板(11)一體成型,係嵌置在該底板(11)的該「外徑圍凸緣」內,故結合證據5、證據1之先前技術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是被告所認定之「證據5第1圖揭露底板(11)除了出風口(131)以外,均圍繞有側壁(12)以圍成一容置槽(13)」等理由與事實不符且有違誤。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0利用「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及「該凹槽未連接該側壁」等技術特徵,係可以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不平均問題,及可以達成「防止該冷卻收縮內應力對於軸管的中心線垂直精度產生影響,避免軸管偏斜」等功效,該功效於證據5、證據1之先前技術說明書中均未曾被揭示,該功效乃為證據5或結合證據5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無法預期,因此,結合證據5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故結合證據5、證據1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⒊結合證據5與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12、1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2、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係對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10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附屬於獨立請求項1之請求項3、6及附屬於獨立請求項10之請求項12、15亦當然具有進步性。故,結合證據5與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12、15不具進步性。
㈦結合證據6、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0、12不具進步性:
⒈結合證據6、證據1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6之基板(11)係為合成樹脂或塑膠材質,而軸承管(36)則為金屬材質,且該二種材質之限定更為證據6之重要特徵,證據6之基板(11)與軸承管(36)顯然非一體成型,其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公知,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結合該證據6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之動機,且該二者亦無法組合。縱使結合證據6與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6之基板(11)縱具有減少軸向厚度的「凹部」,惟由其說明書記載可知,該「凹部」係供同心環(26)設置之用,且該同心環(26)之作用係使該散熱風扇之基板(11)結構更為堅硬(參證據6說明書第3欄第56至59行),尤其是該同心環(26)可以在基板(11)射出(模製)時同時成型,因此,證據6「凹部」容置該同心環(26)及與該基板11射出(模製)同時成型,該「凹部」即與系爭專利之「凹槽」作用不同,即無系爭專利之「凹槽」可以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不平均問題的作用,且證據6的「凹部」與系爭專利之「凹槽」的作用完全相反。因此,證據6之基板(11)頂面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凹槽」技術特徵。又在射出成型證據6之該基板(11)時,由於該「凹部」已置入該同心環
(26)且與該基板(11)射出(模製)時同時成型,因此,該「凹部」係無法阻絕其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不平均收縮內應力,導致該一體成型之「中央突起(35)」仍會受到不平均收縮內應力的影響而變形、偏斜。系爭專利「利用該凹槽設計可以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不平均問題」,及可以達成「防止該冷卻收縮內應力對於軸管的中心線垂直精度產生影響,避免軸管偏斜」等功效,上述功效於證據6說明書中均未曾被揭示,該功效乃為證據6或結合證據6、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無法預期。故結合證據6、證據1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結合證據6與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證據6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無組合動機,證據6之該軸承管
(36)為金屬材質,且無法與該基板(11)一體成型,證據
6之基板(11)頂面的「凹部」係置設有同心環(26)且與基板(11)射出(模製)時同時成型,因此,證據6之「凹部」與系爭專利之「凹槽」作用不同,結合證據6、證據1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詳如上述,因此,結合證據6、證據1之先前技術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獨立項,與請求項1相較,除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外,另界定有「底座周邊除了出風側以外,均圍繞有側壁以圍成一容置空間,形成一鼓風扇」、「及該凹槽未連接該側壁」之技術特徵,因此,結合證據6、證據1之先前技術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0利用「底座上設有一體成型之軸管」、「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及「該凹槽未連接該側壁」等技術特徵,係可以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不平均問題,及可以達成「防止該冷卻收縮內應力對於軸管的中心線垂直精度產生影響,避免軸管偏斜」等功效,上述功效於證據6、證據1之先前技術說明書中均未曾被揭示,該功效乃為證據6或結合證據6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無法預期,因此,結合證據6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故結合證據6、證據1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⒊結合證據6與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係對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10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附屬於獨立請求項1之請求項3及附屬於獨立請求項10之請求項12亦當然具有進步性,故結合證據6與證據
1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2不具進步性。
㈧結合證據4與證據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8、
15、16、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7、8為附屬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7為附屬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單獨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5不具進步性,證據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7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詳如上述。被告誤將虛擬線條認定為系爭專利之「該底座之頂面」,證據4、7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在該頂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及「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其理由已詳如上述。又證據4、7雖同為風扇結構,惟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尚難以證據4與證據7同為風扇結構,即直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證據4、7,原則上,須進一步考量證據4與證據7「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證據4與證據7之技術內容,且遍查證據4與證據7均未揭示或記載系爭專利之「所欲解決問題」,因此,證據4與證據7並無共同所欲解決之問題。證據4與證據7雖同關於散熱風扇而屬於相同技術領域,然而,證據4僅揭示具有較佳結構強度之風扇及其殼體和葉輪,證據4並未揭示風扇和其葉輪之進風量或風壓等問題,以及證據7之軸管係組裝於該第一框架21,而非一體成型,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結合該證據4與證據7的技術內容動機,被告僅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增加證據4之進風量或風壓,當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7,將證據4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7所示之雙進風式鼓風扇,或依證據7所示調整證據
4之進風口設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該認定顯有違誤,故結合證據4與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8、15、16、17不具進步性。
㈨結合證據5與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8、15、16、1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附屬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附屬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證據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詳如上述,因此,證據7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7不具進步性。而證據
5之定子組(14)之線圈係採軸向繞線且具有上、下磁極片,證據5之該金屬導磁管為需具導磁作用之金屬材質,且其框座10為不具導磁作用之非金屬材質(例如:塑膠材質),證據5之該框座(10)與該金屬導磁管無法以相同的材質一體成型,證據5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底座上設置有一體成型之軸管」及「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其理由已詳如上述。又證據5之金屬導磁管為需具導磁作用之金屬材質,證據5之該框座(10)與該金屬導磁管無法以相同的材質一體成型,而證據7之軸管係組裝於該第一框架(21),而非一體成型,縱使組合證據5、7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底座上設置有一體成型之軸管」、及「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已如上所述。此外,證據7第5圖所揭示該第一框架(51)的「底板」,形成在不同之水平面,與系爭專利之底座底板具有位於同一水平面的頂面與底面構造相去甚遠,以及,證據7無法以虛擬且未與外界接觸的線條L1、L2謂為該第一框架(51)的底板(扁平物體)「頂面」及底板(扁平物體)「底面」,證據7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技術特徵,其理由已詳如上述。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增加證據5之進風量或風壓,當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7,將證據5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7所示之雙進風式鼓風扇,或依證據7所示調整證據5之進風口設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8、15、16、17之發明,其認定顯有違誤,故結合證據5與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8、15、16、17不具進步性。
㈩結合證據3與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18至22不具進步性:
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18至22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詳如上述。又證據4僅揭示具有較佳結構強度之風扇及其殼體和葉輪,而證據3揭示一種「散熱風扇防塵結構」,證據3、證據4並無共同的所欲解決問題,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結合該證據
3與證據4的技術內容動機。此外,證據3之定子線圈(32)係採軸向繞線,因此,該軸承套(34)為需具導磁作用之金屬材質,且其框體(2)為不具導磁作用之非金屬材質(例如:塑膠材質),使該上、下磁極片(31、33)可以與扇葉組(1)之永久磁鐵(14)形成一磁場,若該框體(2)與該軸承套(34)同為具導磁作用之金屬材質或同為不具導磁作用之非金屬材質,該上、下磁極片(31、33)與扇葉組(1)之永久磁鐵(14)就無法達成磁場作用,其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公知之通常知識,因此,證據3之該軸承套(34)與該框體(2)無法以相同的材質一體成型,證據3與證據4的技術內容亦無法結合,故結合證據3與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18至22不具進步性。
結合證據5與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15、20不具進步性:
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15、20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詳如上述。證據5揭示一種「散熱風扇」,其定子組(14)的線圈係採軸向繞線且具有上、下磁極片,因此,證據5之該金屬導磁管為需具導磁作用之金屬材質,且其框座(10)為不具導磁作用之非金屬材質(例如:塑膠材質),使該上、下磁極片可以與轉子(34)之永久磁鐵(圖未繪示)形成一磁場,若該框座(10)與該金屬導磁管同為具導磁作用之金屬材質或同為不具導磁作用之非金屬材質,該上、下磁極片與轉子(15)之永久磁鐵就無法達成磁場作用,其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公知之通常知識,因此,證據5之該框座(10)與該金屬導磁管無法以相同的材質一體成型。又證據4僅揭示具有較佳結構強度之風扇及其殼體和葉輪,而證據5揭示一種「散熱風扇」,證據4、證據5並無共同的所欲解決問題,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結合該證據4與證據5的技術內容動機。此外,證據5之該框座10與該金屬導磁管無法以相同的材質一體成型,證據5與證據4的技術內容亦無法結合,故結合證據5與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15、20不具進步性。
結合證據6與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14、20不具進步性:
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14、20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詳如上述。證據6揭示一種「小巧微型風扇」,證據6之基板(11)僅為單一板片,該上框部(13)係氣密地安裝在該基板(11)上,證據6之基板(11)與上框部(13)為二分離構件,與證據4框體(4)的底部(41)與側壁部(42)為一體不可分離構造不同,以及證據6之該基板(11)的剖面線顯示為塑膠材質,該軸承管(36)的剖面線顯示為金屬材質,因此,證據6之軸承管(36)即無以射出或壓鑄成型該基板(11)時,因為距離澆口的位置遠近不同,導致該框座(10)的各部位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收縮內應力不平均,而受到這股不平均的收縮內應力影響而產生變形,導致軸管有中心線偏斜問題,且成型證據6之該基板(11)同時,該同心環(26)係直接射出(模製)固定在基板(11)的一凹部中。又證據4僅揭示具有較佳結構強度之風扇及其殼體和葉輪,而證據6揭示一種「小巧微型風扇」,此外,證據6之基板(11)與上框部(13)為二分離構件,及該基板11與該軸承管(36)並未以相同的材質一體成型,以及該同心環(26)係直接射出(模製)固定在基板11的一凹部中,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結合該證據6與證據4的技術內容動機,且證據
6與證據4的技術內容亦無法結合,故結合證據6與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14、20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9至13、15、
18、19不具新穎性:證據4圖7所揭露兩側壁厚最大部分上、下表面呈平面,顯然足以作為底部之頂面及底面,另外系爭專利並未限定頂面及底面所佔面積比例,無法與證據4所揭頂面及底面區別。
又證據4圖4、5可見底座之頂面凹槽、底面凹槽(參舉發審定理由標註)、凹陷(411)壁厚小於兩側未設有凹槽處之壁厚(即頂面至底面之壁厚,兩側壁厚最大部分),故證據4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技術特徵。另外系爭專利並未限定凹槽所佔面積比例,無法與證據4所揭頂面凹槽、底面凹槽區別,故所述不足採。
㈡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至15、18至22不
具進步性;結合證據4與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2不具進步性:
⒈有關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至15、18至
22不具進步性;「結合證據4與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2不具進步性理由詳如原處分理由第22至24頁之說明。
⒉證據4底座之頂面凹槽、底面凹槽即已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相同之凹槽結構,當可達成相同之功效,原告稱「…證據
4在射出成型該框體4時,其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反而會集中在該凹陷(415)部位,導致其孔壁部(414)之軸管會受到該收縮內應力的影響而變形…證據4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係可以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不平均問題,及可以達成『防止該冷卻收縮內應力對於軸管的中心線垂直精度產生影響,避免軸管偏斜』等功效」云云,故所述不足採。
㈢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0、17不具新穎性:
⒈有關證據7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0、17不具新穎性理由詳如原處分理由第24至26頁說明。
⒉查證據7之第5圖,其底座(51)具有頂面與底面,且底座
(51)之底面都具有凹槽。比較圖式中標記⑷~⑹可明顯看到,底座(51)之底面的凹槽【標記⑵處、標記⑶處】的軸向方向的壁厚【參舉發補充理由書㈤第17頁標記⑷處、標記⑸處】小於底座(51)未設有凹槽處的軸向方向的壁厚,該證據7之底座(51)的頂面與底面至少其中一者具有減少軸向厚度的凹槽,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故所述不足採。
⒊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有界定「底座底板具有位於同一水
平面的頂面與底面」之技術內容,即難謂可依該技術內容據以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故所述不足採。
㈣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0、17不具進步性:
證據7既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10、17之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
10、17之發明,故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
10、17不具進步性,故所述不足採。㈤結合證據3、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9不具進步性」:
有關「結合證據3、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9不具進步性,如原處分理由第32至34頁之說明。另證據3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均係關於散熱風扇而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二者皆係於容置空間內設置有一軸管,且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並藉由軸承支持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而達成散熱作用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本領域技術人員自有合理動機基於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所揭露軸管可以是呈組裝或一體成型於底座上之內容,將證據3之底座(2)上之軸管(34)改為一體成型於底座(
2)而得到請求項1「底座上設置有一體成型之軸管」之特徵,故所述不足採。
㈥結合證據5、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6、10、12、15不具進步性:
有關「結合證據5、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6、10、12、15不具進步性,如舉發審定理由第33至36頁之說明。又證據5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均係關於散熱風扇而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二者皆係於容置空間內設置有一軸管,且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並藉由軸承支持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而達成散熱作用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本領域技術人員自有合理動機基於證據
1自承之先前技術所揭露軸管可以是呈組裝或一體成型於底座上之內容,將證據5之底座(11)上之軸管改為一體成型於底座而得到請求項1、10「底座上設置有一體成型之軸管」之特徵。
㈦結合證據6、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0、12不具進步性:
有關「結合證據6、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0、12不具進步性,如原處分理由第37至39頁之說明。又證據6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均係關於散熱風扇而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二者皆係於容置空間內設置有一軸管,且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並藉由軸承支持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而達成散熱作用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本領域技術人員自有合理動機基於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所揭露軸管可以是呈組裝或一體成型於底座上之內容,將證據6之底座(11)上之軸管改為一體成型於底座而得到請求項1、10「底座上設置有一體成型之軸管」之特徵。
㈧結合證據4、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8、
15、16、17不具進步性:有關「結合證據4、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8、15、16、17不具進步性,如原處分理由第39至40頁之說明。又證據4、證據7均係關於散熱風扇而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二者皆係於容置空間內設置有一軸管,且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並藉由軸承支持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而達成散熱作用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4、證據7之技術內容。
㈨結合證據5、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8、
15、16、17不具進步性:有關「結合證據5、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8、15、16、17不具進步性,如原處分理由第40至42頁之說明。又證據5、證據7均係關於散熱風扇而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二者皆係於容置空間內設置有一軸管,且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並藉由軸承支持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而達成散熱作用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5、證據7之技術內容。
㈩結合證據3、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18至22不具進步性:
有關「結合證據3、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18至22不具進步性,如原處分理由第42頁之說明。又證據3、證據4均係關於散熱風扇而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二者皆係於容置空間內設置有一軸管,且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並藉由軸承支持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而達成散熱作用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3、證據4之技術內容。
結合證據5、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
15、20不具進步性:有關「結合證據5、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5、10至15、20不具進步性,如原處分理由第42頁之說明。又證據5、證據4均係關於散熱風扇而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二者皆係於容置空間內設置有一軸管,且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並藉由軸承支持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而達成散熱作用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5、證據4之技術內容。
結合證據6、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
14、20不具進步性:有關「結合證據6、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5、10至14、20不具進步性,如原處分理由第42至43頁之說明。又證據6、證據4均係關於散熱風扇而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二者皆係於容置空間內設置有一軸管,且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並藉由軸承支持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而達成散熱作用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6、證據4之技術內容。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5年12月25日以「散熱結構之底座設計」(後修正為「散熱結構之底座」)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2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18559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
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多次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其最後所提的107年8月8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以
108年2月26日(108)智專三(一)04078字第10820182
1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7年8月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的處分。
原告不服前述處分關於舉發成立的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月28日經訴字第10806309230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9至13、
15、18、19、21不具新穎性?⒉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至15、18至
22不具進步性?⒊證據4結合通常知識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2不
具進步性?⒋證據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0、17不具新
穎性?⒌證據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0、17不具進
步性?⒍證據3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3、9不具進步性?⒎證據5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3、6、10、12、15不具進步性?⒏證據6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3、10、12不具進步性?⒐證據4結合證據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15
至17不具進步性?⒑證據5結合證據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15
至17不具進步性?⒒證據3結合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
、18至22不具進步性?⒓證據5結合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
至15、20不具進步性?⒔證據6結合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
至14、20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12月25日,經被告審查後於98年9月28日核准專利,並於同年12月1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一底座,底座
上設置軸管,軸管可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本發明係於底座設有凹槽,且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利用凹槽設計可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不平均問題,防止軸管傾斜,以支持扇輪的轉動軸平穩運轉,避免衍生偏擺及噪音等問題,使產品的振動與噪音測試值符合標準值範圍,降低產品不良率,同時延長產品使用壽命,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2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0
、18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於107年8月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智慧財產局准予更正,並於108年4月1日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底座上設
置有一體成型之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該頂面及該底面同時設有該凹槽。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凹槽係環圈狀的淺槽。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
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
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呈交錯排列成至少二個以上的環圈狀。
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散熱結構之底座是封閉的單進風式鼓風扇。
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
散熱結構之底座是設有進風孔之雙進風式鼓風扇,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到進風孔的範圍。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
散熱結構之底座是設有進風孔之雙進風式鼓風扇,凹槽位於進風孔以外的範圍。
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散熱結構是軸流式風扇。
第10項: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底座周邊
除了出風側以外,均圍繞有側壁以圍成一容置空間,形成一鼓風扇,底座上設有一體成型之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及該凹槽未連接該側壁。
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該頂面及該底面同時設有該凹槽。
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凹槽係環圈狀的淺槽。
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
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第14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凹
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呈交錯排列成至少二個以上的環圈狀。
第1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散熱結構之底座是封閉的單進風式鼓風扇。
第1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
散熱結構之底座是設有進風孔之雙進風式鼓風扇,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到進風孔的範圍。第1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
散熱結構之底座是設有進風孔之雙進風式鼓風扇,凹槽位於進風孔以外的範圍。
第18項: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底座位於
一框體內部,周邊係以複數肋腳與框體連結,形成軸流式風扇,底座上設有一體成型之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及該凹槽未連接該框體。
第1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該頂面及該底面同時設有該凹槽。
第2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凹槽係環圈狀的淺槽。
第2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
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第2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散熱結構之底座,其中
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呈交錯排列成至少二個以上的環圈狀。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3為西元2003年9月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
「Coolingfanduststructureforkeepingoffflyingdustfromenteringintospindl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為一種風扇,其包含有一框體(2),框體(2)之底座(21)上設有軸管(34),軸管(34)中可供置入軸承(35),且在底座(21)上之凸緣(211)形成有環形凹槽,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4為2006年11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風扇
及其殼體和葉輪」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是一種風扇及其殼體和葉輪,風扇殼體包括一底部與一側壁部,側壁部係沿設於底部周緣並與底部相互連接,而側壁部與底部連接處分別設有複數個第一凹陷,葉輪包括一輪轂底部、一輪轂側壁部,以及複數個葉片,輪轂側壁部係沿設於輪轂底部周緣,並與輪轂底部相互連接,輪轂側壁部與輪轂底部連接處分別設有複數個第三凹陷,而多個葉片係環設於輪轂側壁部周緣。證據4敘明其可改善習知射出成型所產生缺陷或變形之缺點,也同時避免習用風扇殼體結構強度不佳之疑慮,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5為2005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4559號「散熱風
扇」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係關於一種散熱風扇,其具有一由底板及側壁構成之框座,框座側邊形成出風口,其內部設置定子組及轉子,轉子與框座側壁形成朝向出風口處逐漸擴大之風道,該框座上方設置具入風口之上蓋,上蓋具有朝向框座之出風口方向,以相對於轉子之軸向逐漸增高的釋壓部,藉此,使風道遠離出風口之上蓋與框座底板間的距離,至風道鄰近出風口之上蓋框座與底板間的距離呈逐漸遞增之設計,令氣體朝出風口流動時,原先因氣體匯集壓縮形成之風壓可逐漸被釋放,使氣體之流動較不受風壓限制,故可提高該散熱風扇之出風量,以提升其散熱效能,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6為2003年9月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Co
mpactminiaturefan」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6是一種離心式風扇,其底座(11)上設有軸管(36),軸管(36)中央可供置入軸承(50、51),以支持扇輪之轉軸(37)旋轉。而在風扇之外壁(19)與軸管(36)間的底座(11)上形成有數個凹槽,可供設置同心環(26),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7為2005年7月1日公告之第I235204號「離心式風扇
及其扇框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7係出一種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結構,該離心式風扇包括一扇框,具有至少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以及至少一動葉部,設置於該扇框內,其具有至少一葉片組,其中該至少一入風口內緣具有一延伸而出之壁面,該壁面將該扇框內之空間定義出一集氣流道,用以提高風壓和提升散熱效率,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㈣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9至13、15、
18、19、21不具新穎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相較,證據4圖4至7所揭示風
扇之框體(4/6),其包含有一底部(41/61),底部(41/61)上設置有一體成型軸管,軸管中央之軸孔(413)可供置入軸承(詳見圖6軸管(613)中央),以支持一葉輪(7)的轉動軸(74)旋轉(詳見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4至5行及圖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底座上設置有一體成型之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技術特徵。證據4圖5、6另揭示之底部(41/61)具有頂面及底面,在底部(41/61)頂面或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凹陷(411),使底部(41)設有凹槽、凹陷(41
1)處的壁厚小於底部(41)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D1'+凹陷(411)之高度),且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經由以上比對可知,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
頂面及該底面同時設有該凹槽」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又證據4圖
4、圖5揭露底部(41/61)頂面設有凹槽、凹陷(411)及底部(41/61)底面設有凹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4依附於請求項1,並分別進一步界定
「其中凹槽係環圈狀的淺槽」、「其中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等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又查證據4圖4、6所揭示之凹槽、凹陷(411)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
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散
熱結構之底座是封閉的早進風式鼓風扇」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查證據4圖4、圖5所揭示之底部(41/61)是封閉的單進風式鼓風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
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⒌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散
熱結構是軸流式風扇」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且查證據4說明書第9頁第6至7行所揭示之風扇殼體係「軸流式風扇(Axia
lFan)」,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獨立項,與請求項1相較,除包含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外,另界定有「底座周邊除了出風側以外,均圍繞有側壁以圍成一容置空間,形成一鼓風扇」、「及該凹槽未連接該側壁」技術特徵。因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又查證據4圖4及說明書第7頁第22行至第8頁第1行揭示風扇殼體係離心式風扇之框體(4),且其底部(41)之周邊設有側壁部(42),而由圖4可見底部(41)周邊除了出風側以外,係圍繞有側壁部(42)以形成容置空間,其圖5、6另揭示凹槽未連接該側壁部(42),即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較於請求項1另界定之技術特徵,職是,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15依附於請求項10,均包含請求項
10之全部技術特徵,其所各自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則分別相同於請求項2至4、6,查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所揭露,均業如前述,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15不具新穎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獨立項,與請求項1相較,除包含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外,另界定有「底座位於一框體內部,周邊係以複數肋腳與框體連結,形成軸流式風扇」、「及該凹槽未連接該框體」技術特徵。因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且查證據4圖6及說明書第9頁第2段所揭示之風扇殼體係「軸流式風扇」之框體(6),且底部(61)係位於框體側壁部(63)內,周邊有支撐件(64)與框體側壁部(63)連結,及其圖5、6另揭示之凹槽未連接該側壁部(42),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相較於請求項1另界定之技術特徵,職是,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19、21依附於請求項18,其所各自界定之附
屬技術特徵則分別同於請求項2、4,因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所揭露,均業如前述,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21不具新穎性。
⒑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以投影片第2頁主張:證據
4係欲使底座之壁厚一致,與系爭專利藉由凹槽使底座具有厚度減少之處相反,屬反向教示云云。惟查,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15至23行記載:「經由上述結構,由於底部(41)與側壁部(42),以及軸孔(413)與孔壁部(414)之間皆具有凹陷(411)、(415)之設計,使得底部(41)與側壁部(42)連接處之壁厚D3'、底部(41)的壁厚D1',以及側壁部(42)的壁厚D2'一致,也使得底部(41)與孔壁部(414)連接處的壁厚D4、底部(41)的壁厚D1'以及孔壁部(414)的壁厚D5一致」,前述證據4說明書記載之壁厚D1'、D2'、D3'、D4及D5一致,係指底部厚度(D1')與其他各部連接處厚度(D3'、D4)及孔壁部厚度(D2'、D5)一致,並非指整個底部(41)之「軸向壁厚」均相同。而由證據4圖5可見底部(41)之在設有凹陷(411)或凹槽之軸向壁厚為D1',底部(41)在凹陷(411)旁之軸向壁厚則為D1'加上凹陷(411)之高度,故證據4確已揭露「使底部(41)設有凹陷(411)或凹槽處的軸向壁厚(D1')小於底部(411)未設有凹陷處的軸向壁厚(D1'+凹陷之高度)」,證據4既已實質揭露藉由凹陷或凹槽使底座具有厚度減少之結構特徵,自非為系爭專利之「藉由凹槽使底座具有厚度減少」之反向教示,因此,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⒒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以投影片第3至4頁主張:
所謂凹陷,應指一大面積之平面上具有小面積之高度減少處;反之,若一大面積之平面上具有小面積之高度增加處,即應稱為凸起、轉折。將證據4圖5之不存在之虛擬平面稱為頂面,並將該虛擬平面之大面積空缺部分稱為凹槽,此種解釋違反常理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技術特徵;簡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頂面之形狀、大小,或是否具有位於同一水平面的頂面,更遑論界定其與凹槽之面積大小關係,是以,原告所稱之「大面積」、「小面積」關係,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另參原告108年9月2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原證1(教育部國語辭典之釋義)記載:「面」為「物體的外表或上部一層」,「表面」為「物體與外界接觸的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頂面」應解釋為底座之頂側(上側)表面;而證據4圖5之底部(41)之頂側(上側)表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頂面,證據4圖5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之「頂面」技術特徵,其並非一不存在之虛擬平面,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⒓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以投影片第15至16頁主張:
證據5、6、7之軸管為組裝,證據3、5、6、7之凹槽可能後加工,系爭專利係針對射出或壓鑄之一體成型軸管,所發生軸管傾斜問題提供解決方案,故非以射出或壓鑄使軸管與底座一體成型之證據,即屬不同技術領域,無據以參考、引用或組合之動機云云。但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先前技術】記載:「如第一圖所示,習用的散熱結構包含有:一底座(10)……上述容置空間(12)內設置有一軸管(13),該軸管(13)可以是呈組裝或一體成型於底座(10)上,且軸管(13)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並藉由軸承支持扇輪的轉動軸旋轉。惟上述習用散熱結構之底座在射出或壓鑄成型時,很容易受到收縮內應力的影響而變形,因而衍生有以下缺點:⑴軸管傾斜……因此,若要徹底解決上述習用結構所存在之種種問題,則必須更積極思考、開發一種全新概念散熱結構的底座設計,以提昇產品品質與壽命」等語,由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內容可知,因為底座在射出或壓鑄成型時,很容易受到收縮內應力的影響而變形,不論軸管是組裝或一體成型於底座上,都會產生軸管傾斜問題(軸管組裝於變形的底座時,會使軸管傾斜),系爭專利係欲解決習用散熱結構之底座在射出或壓鑄成型時之組裝或一體成型軸管之軸管傾斜問題,而並非僅限於解決「一體成型軸管之軸管傾斜問題」,是以,原告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解讀,顯有誤會。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係界定底座之「凹槽」結構技術特徵,並非界定「凹槽」形成方法,故原告所稱證據3、5、6、7之凹槽可能後加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無關,亦屬單純臆測,也難以想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使用射出或壓鑄成型製作底座即能形成一底座上之凹槽結構的情形下,有任何的理由要使用額外的費工、費料、費時的後加工挖除工序以形成凹槽結構,是以,若證據已揭示軸管及底座之凹槽結構,無論其為組裝或一體成型軸管,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軸管傾斜問題,自有動機可據以參考、引用或組合,使用習知之射出或壓鑄成型方法而能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⒔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以投影片第15頁主張:若軸
管非一體成型,即不會有成型時產生偏斜之問題;若凹槽係軸管成型後才加工挖除,則成型軸管時不存在凹槽,自然無法於軸管成型時避免軸管傾斜;凹槽另有容置他物等用途,即無法阻斷收縮應力之拉扯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先前技術】記載內容可知,因為底座在射出或壓鑄成型時,很容易受到收縮內應力的影響而變形,不論軸管是組裝或一體成型於底座上,都會產生軸管傾斜問題(軸管組裝於變形的底座時,會使軸管傾斜),且射出或壓鑄成型為散熱結構之底座之習用成型方法,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之證據揭示之凹槽係軸管成型後才加工挖除,並無所據,亦屬單純臆測,也難以想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使用射出或壓鑄成型製作底座即能形成一底座上之凹槽結構的情形下,有任何的理由要使用額外的費工、費料、費時的加工挖除工序以形成凹槽結構。又查,凹槽另有容置他物等用途係底座「成型後」再容置他物之應用,該凹槽於底座在射出或壓鑄「成型時」,仍然具有解決軸管傾斜問題之功能。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㈤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至15、18至2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9至13、15、18
至19、21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自可輕易完成該等請求項之發明,職是,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4、6、9至13、15、18至19、21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14、22係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0、18
,各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均進一步界定「其中凹槽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呈交錯排列成至少二個以上的環圈狀」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18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且查證據4圖5所揭示之凹槽、凹陷(411)雖非呈交錯排列成至少2個以上的環圈狀,惟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3段已揭示「凹陷也可以具有不同長度、寬度,或是設計成其他形狀」,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14、22之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循證據4之揭示,依不同設計需求而調整或改變凹槽、凹陷(41
1)構成二個環圈狀即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4、2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0依附於請求項18,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則相同於請求項3,因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
4所揭露,均業如前述,所以,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4結合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至15、18至22不
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證據4結合通常知識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至15、18至2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16係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0,並均進
一步界定「其中散熱結構之底座是設有進風孔之雙進風式鼓風扇,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到進風孔的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8、17亦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0,並均進一步界定「其中散熱結構之底座是設有進風孔之雙進風式鼓風扇,凹槽位於進風孔以外的範圍」,因證據4結合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查證據
4圖5揭露底部(41/61)頂面或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凹陷(411),又底座設有進風孔之雙進風式鼓風扇係為一般習知風扇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之技術結合該習知風扇技術並簡單變化凹槽位置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8、16、17之發明,故證據4結合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16、17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0、17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7相較,證據7圖5所揭示之第一
框架(51)上設置有一體成型之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葉輪的轉動軸旋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底座上設置有一體成型之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技術特徵。另查,證據7圖5所揭示之第一框架(51)具有頂面與底面,且第一框架(51)之底面都具有凹槽,第一框架(51)之凹槽軸向方向的壁厚小於第一框架(51)未設有凹槽處軸向方向的壁厚,其第一框架(51)的頂面與底面至少其中一者具有減少軸向厚度的凹槽,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經由以上比對可知,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7相較,證據7圖5所揭示之第一
框架(51),第一框架周邊除了出風側以外,均圍繞有側壁以圍成一容置空間,形成一鼓風扇,及該凹槽未連接該側壁,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較於請求項1另界定「底座周邊除了出風側以外,均圍繞有側壁以圍成一容置空間,形成一鼓風扇」、「及該凹槽未連接該側壁」之技術特徵,且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是以,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8、17係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0,並均進
一步界「其中散熱結構之底座是設有進風孔之雙進風式鼓風扇,凹槽位於進風孔以外的範圍」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且查證據7圖5所揭示散熱結構之第一框架(51)是設有進風口之雙進風式鼓風扇(詳見說明書第11頁第17至24行),凹槽(箭號所指位置)位於進風孔以外的範圍,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17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7不具新穎性。
⒋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以投影片第7頁主張:無法
認定證據7圖5所揭示「頂面」、「凹槽」(或凸起)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技術特徵;簡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頂面之形狀、大小,或是否具有位於同一水平面的頂面,更遑論界定其與凹槽之面積大小關係。證據7圖5之第一框架(51)之頂側(上側)表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頂面,其底側(下側)表面設有凹槽,證據7圖5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之「頂面」、「凹槽」技術特徵,基此,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㈧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0、17不具進步性:
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10、17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7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當然可輕易完成該等請求項之發明,職是,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0、17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3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3、9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相較,證據3圖4所揭示之底座
(21)上設置有軸管(34),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底座上設置有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之技術特徵;且查依證據3圖4所示,其底座(21)具有頂面與底面,且底座(21)之頂面具有凹槽,其底座(21)之凹槽的軸向方向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軸向方向的壁厚,即證據3之底座(21)的頂面具有減少軸向厚度的凹槽,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之技術特徵。雖然證據3之底座(21)上之軸管(34)非一體成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底座上之軸管一體成型不同,但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中已揭示散熱結構之軸管可以是呈組裝或一體成型於底座上;且由於證據3與系爭專利均係關於具有凹槽之散熱風扇結構而屬相同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地基於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所揭示軸管可以是呈組裝或一體成型於底座上之內容,將證據3之底座(21)上之軸管(34)改為一體成型於底座(21)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職是,證據3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凹
槽係環圈狀的淺槽」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3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查證據3之圖3、4已揭露底座(21)具有頂面與底面,且底座(21)之頂面具有環圈狀凹槽,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僅為前述證據3所揭露凹槽深度之簡單改變,故證據3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散
熱結構是軸流式風扇」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3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且查依證據3圖3、圖4所示之風扇結構,可知其氣流係沿著風扇之軸向(垂直於扇葉)流動,即為軸流式風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所以,證據
3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以投影片第9頁主張:無法
認定證據3圖4所揭示「頂面」、「凹槽」(或凸起)云云。但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之技術特徵;簡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頂面之形狀、大小,或是否具有位於同一水平面的頂面,更遑論界定其與凹槽之面積大小關係。準此,證據3圖4之底座(21)之頂側(上側)表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頂面,其上設有凹槽,證據3圖4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之「頂面」、「凹槽」技術特徵,故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㈩證據5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3、6、10、12、15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5相較,證據5圖1、3所揭示之
底板(11)上設置有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底座上設置有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之技術特徵,又查證據5圖1、3所示之底板(11)具有頂面與底面,且底板(11)之頂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之技術特徵,雖然證據5之底板(11)上之軸管非一體成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底座上之軸管一體成型不同,但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中已揭露散熱結構之軸管可以是呈組裝或一體成型於底座上;且由於證據5與系爭專利均係關於具有凹槽之散熱風扇結構而屬相同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地基於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所揭示軸管可以是呈組裝或一體成型於底座上之內容,將證據5之底板(11)上之軸管改為一體成型於底座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所以,證據5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5相較,證據5圖1所揭示之底板
(11)除了出風口(131)以外,均圍繞有側壁(12)以圍成一容置槽(13)(詳見證據5說明書第6頁最末行至第7頁第3行),及證據5圖1、3另揭露之凹槽未連接該側壁部,亦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較於請求項1另界定「底座周邊除了出風側以外,均圍繞有側壁以圍成一容置空間,形成一鼓風扇」、「及該凹槽未連接該側壁」之技術特徵,且證據5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以,證據5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12係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0,並均進
一步界定「其中凹槽係環圈狀的淺槽」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5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且查證據5圖1、3已揭露底板(11)之頂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環圈狀凹槽,系爭專利請求項3、12僅為前述證據5所揭露環圈狀凹槽深度之簡單改變,故證據5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2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15係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0,並均進
一步界定「其中散熱結構之底座是封閉的單進風式鼓風扇」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5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查證據
5圖1、3所揭示之散熱結構之底座是封閉的單進風式鼓風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15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
5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5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以投影片第11頁主張:證據
5圖1係揭示「穿孔」而非凹槽云云。然查,證據5圖1揭示底板(11)之頂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若將該凹槽解讀為「穿孔」結構,則證據5圖1之定子組(14)將無法固定於框座(10),此種解讀顯不合理,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證據6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3、10、12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6相較,證據6圖1、圖3所揭示
底座(11)上設置有軸管(36),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底座上設置有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之技術特徵,又查依證據6之圖1、3、9所示,其圖
3、9可見底座(11)具有頂面與底面,且底座(11)之頂面具有凹槽(放置同心環(26)之位置),底座(11)之凹槽(放置同心環(26)之位置)軸向方向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軸向方向的壁厚,證據6之底座(11)的頂面具有減少軸向厚度的凹槽,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控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之技術特徵。雖然證據6之底座(11)上之軸管(36)非一體成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底座上之軸管一體成型不同,但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中已揭露散熱結構之軸管可以是呈組裝或一體成型於底座上;且由於證據6與系爭專利均係關於具有凹槽之散熱風扇結構而屬相同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地基於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所揭示軸管可以是呈組裝或一體成型於底座上之內容,將證據6之底座(11)上之軸管改為一體成型於底座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所以,證據6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6相較,證據6圖1所揭示其底座
(11)周邊除了出風口(16)以外,圍繞有外壁(19)、前側壁(15)等以圍成一容置空間,另外底座(11)之頂面的凹槽(放置同心環(26)之位置)未連接該側壁,亦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較於請求項1另界定「底座周邊除了出風側以外,均圍繞有側壁以圍成一容置空間,形成一鼓風扇」、「及該凹槽未連接該側壁」之技術特徵,且證據6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以,證據6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12係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0,並均進
一步界定「其中凹槽係環圈狀的淺槽」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6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且由證據6之圖3、9可見其底座(11)具有頂面與底面,且底座(11)之頂面具有凹槽(放置同心環(26)之位置),系爭專利請求項3、12僅為前述證據6所揭露凹槽深度之簡單改變,故證據6結合證據
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2不具進步性。
證據4結合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15至17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5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因此,證據4、7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5不具進步性。又證據7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4、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7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16係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0,並均進
一步界定「其中散熱結構之底座是設有進風孔之雙進風式鼓風扇,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到進風孔的範圍」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且查證據4圖6所揭示之凹陷(611)係位於軸管以外到進風口的範圍,以及支撐件(64)間具有多個進風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16之附屬技術特徵。雖然證據4並非「雙進風式」鼓風扇,惟其僅屬進風口數量及設置位置上之差異而已,如證據7圖5以及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第1段所示,即為「雙向入風型的鼓風機」,且於第一框架(51)設有兩個入風口(511),並揭示可藉圖5之設計來增加風壓。又證據4與證據7均係關於散熱風扇結構而屬相同技術領域,彼此底部(座)均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亦具有構造上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增加證據4之進風量或風壓,當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7,依證據7所示調整證據4之進風口設置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16之發明,所以,證據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6不具進步性。
證據5結合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15至17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7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因此,證據5結合證據7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7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散
熱結構之底座是封閉的單進風式鼓風扇」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7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且查證據5圖1、3揭露散熱結構之底座是封閉的單進風式鼓風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
5與證據7均係關於散熱風扇結構而屬相同技術領域,彼此底座均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亦具有構造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增加風扇之進風量或風壓,當有合理動機將證據5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7所示之一體成型之軸管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發明,職是,證據5結合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散
熱結構之底座是設有進風孔之雙進風式鼓風扇,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到進風孔的範圍」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7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證據7圖5及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第1段揭露「雙向入風型的鼓風機」,並揭示可藉圖5之設計來增加風壓,且第一框架(51)位於入風口(511)的外側設有凹槽,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因證據7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故證據5結合證據7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依附於請求項10,其附屬之技術特徵
則分別相同於請求項6、7,因證據7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5、7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7之附屬技術特徵,均業如前述,故證據5結合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不具進步性。
證據3結合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18至22不具進步性:
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18至2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因此,證據3結合證據4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18至22不具進步性。
證據5結合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15、20不具進步性:
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15、2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所以,證據5結合證據4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15、20不具進步性。
證據6結合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14、20不具進步性:
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14、2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6結合證據4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14、20不具進步性。
又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下稱另案)判決,以與本
件行政訴訟案相同之證據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另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經上訴(本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後又撤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9至13、15、18、19、21不具新穎性、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至15、18至22不具進步性、證據4結合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2不具進步性、證據
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0、17不具新穎性、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0、17不具進步性、證據3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3、9不具進步性、證據5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6、10、12、15不具進步性、證據6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0、12不具進步性、證據4結合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15至17不具進步性、證據5結合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15至17不具進步性、證據3結合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18至22不具進步性、證據5結合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15、20不具進步性、證據6結合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14、20不具進步性。承上,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於己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