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聲請人 洪文婕 (原名: 洪美玉 )

代理人 陳雅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洪文婕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8,578元。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8月至112年3月9日受僱於左營市場豬肉攤,每月收入約36,000元,112年3月23日至113年6月20日於陽光早安城早餐店任職,112年3月至12月共190,432元,113年1月至6月共134,871元,113年7月1日起於商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越公司)任臨時工,113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43,62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67-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7-4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5-6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67-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7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75-77頁)、薪資袋(調卷第47-63頁)、商越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7頁)、薪資條(更卷第79、191-193、231-23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33-138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商越公司113年7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23,938元(計算式:143,627÷6=23,93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766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500元,調卷第11-15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1-8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766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 洪慶池 、母親 洪蔡麗蓉 之扶養費,每月各2,500元(調卷第11-15頁)。經查:

  ⒈父親洪慶池(41年生)與配偶即聲請人母親洪蔡麗蓉(48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27頁)為憑。

  ⒉洪慶池、洪蔡麗蓉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洪慶池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1筆,現值共約1,776,252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500元,洪蔡麗蓉名下無財產,113年9月27日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均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7-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11-214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83、1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5-121頁)、父母親簽立之扶養費切結書(更卷第195、19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89-109、123-125、201-2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附卷可參。足認洪慶池、洪蔡麗蓉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田賦、房地,惟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洪慶池、洪蔡麗蓉於洪慶池所有房屋居住,未負擔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試算:14,559×2÷3=9,706),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5,000元(計算式:2,500×2=5,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93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8,766元、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1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601,110元(調卷第127-163、193、201-23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27年【計算式:(2,601,110-68,578)÷172÷12≒1,2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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