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司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司字第532號聲請人 洪國田 即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洪國田為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宇公司)清算人,高宇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股東會指定洪國田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洪國田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保存人就任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602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