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文和前於民國77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銀元4萬元確定,並於7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小吃店內,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召募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約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至20元不等之賭金,任選1至49中數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6個中獎號碼,若中2個號碼為「二星」,可得56倍之彩金;若中3個號碼為「三星」,可得56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均歸張文和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未簽中賭資之利益。嗣於103年1月15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小吃店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5張,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
(四)查獲時之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月15日為警察查獲時止,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為貪圖不法利益,公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其經營之規模不大,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其生活狀況尚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六合彩簽單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