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49號

原告 鄭嶧劭

被告 翁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此有收據記載為憑,約定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開始每月償還1萬元,被告僅於109年4月10日償還1萬後,被告迄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伊185,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彰簡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3日,本院卷第25頁,於111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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