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 洪啓銘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 莊秉澍 律師被告 邱蔓鈞邱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完竣。詎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已行蹤不明。因系爭契約業經伊聲請本院公示送達存證信函予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未果而解除,是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以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院擇一為被告應返還前開價金之判決等語。並為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催告函、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桃園府前郵局861號存證信函、本院108年度桃司簡字第116號准予公示送達之民事裁定暨此公示送達公告所登載之報紙節印本等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29至37頁、第59至62頁、第87至89頁)。經核與其所述,並無不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賣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訂相當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原告給付系爭契約所定之價金後,被告卻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契約又已經原告解除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價金5百萬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119頁公示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百萬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另主張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業經其 陳明 在本件訴訟上,與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之請求,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96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就上述民法之規定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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