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上簽收人欄內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已審結)自民國93年7、8月間起,乙○(已審結)自94年9月間起,均在設於臺北縣○○鄉○○路○○巷○○號「正大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銷售酒類業務及收受貨款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並未向正大公司訂購酒類,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甲○○連續向正大公司詐稱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向正大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等值酒類,使正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前揭酒類出貨予甲○○,甲○○再將前揭酒類交付丙○○,甲○○並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正大公司出貨單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向正大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等值酒類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正大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甲○○復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上簽收人欄內偽簽「沖」、「杰」、「鄭」、「吳」、「陳」、「蘇」、「ching」、「謝」、「連」、「霖」、「阿樂」、「 小武 」、「阿傑」、「lina」、「 林強 」、「義」、「 林進富 」等署押,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受上揭酒類之意思,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上具有收據性質之署押私文書,再交回正大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及正大公司等人。丙○○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丙○○並承前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乙○連續向正大公司詐稱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向正大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等值酒類,使正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酒類出貨予乙○,乙○再將該酒類交付丙○○。嗣正大公司負責人丁○○發覺正大公司之財務狀況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大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正大公司之負責人丁○○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貨單、正大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收款日報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分析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新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比修正前提高,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之犯行,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之上開數行為,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應數罪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應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是以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核:⑴被告丙○○使用詐術,使正大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酒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被告丙○○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正大公司出貨單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向正大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酒類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正大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再於該出貨單上簽收人欄內偽簽上揭署押,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受上揭酒類之意思,再交回正大公司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無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之業務上身分關係,惟其與業務上具有登載該出貨單身分之甲○○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仍以正犯論。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既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論究。⑶被告丙○○與甲○○間,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乙○間,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⑷被告各次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詐得之酒類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正大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得之刑依上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上簽收人欄內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如附表二所示正大公司出貨單上登載 太沅 洋行向正大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等值酒類,足以生損害於正大公司,因此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係他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
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出貨單,均係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登載製作而成,而非乙○自行登載完成,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公訴人亦認被告與乙○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出貨單,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家賢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表一:
┌─┬────┬────┬───────┬───────┐│編│時間│客戶名稱│金額(新臺幣)│行為人││號│││││├─┼────┼────┼───────┼───────┤│1│94年6月│美麗佳人│共40,500元│甲○○、丙○○││││酒吧│││├─┼────┼────┼───────┼───────┤│2│94年6月│全球酒吧│共75,480元│甲○○、丙○○│├─┼────┼────┼───────┼───────┤│3│94年7月│首都城視│共115,200元│甲○○、丙○○││││聽音樂歌││││││坊│││├─┼────┼────┼───────┼───────┤│4│94年7月│鑽石帝國│共36,720元│甲○○、丙○○││││酒吧│││├─┼────┼────┼───────┼───────┤│5│94年7月│美麗佳人│共56,100元│甲○○、丙○○││││酒吧│││├─┼────┼────┼───────┼───────┤│6│94年7月│全球酒吧│共136,320元│甲○○、丙○○│├─┼────┼────┼───────┼───────┤│7│94年8月│首都城視│共78,120元│甲○○、丙○○││││聽音樂歌││││││坊│││├─┼────┼────┼───────┼───────┤│8│94年8月│鑽石帝國│共156,480元│甲○○、丙○○││││酒吧│││├─┼────┼────┼───────┼───────┤│9│94年8月│美麗佳人│共83,520元│甲○○、丙○○│├─┼────┼────┼───────┼───────┤│10│94年8月│全球酒吧│共201,600元│甲○○、丙○○│├─┼────┼────┼───────┼───────┤│11│94年9月│首都城視│共80,040元│甲○○、丙○○││││聽音樂歌││││││坊│││├─┼────┼────┼───────┼───────┤│12│94年9月│新佳樂視│共51,480元│甲○○、丙○○││││聽歌唱事││││││業有限公││││││司│││├─┼────┼────┼───────┼───────┤│13│94年9月│鑽石帝國│共134,640│甲○○、丙○○││││酒吧│││├─┼────┼────┼───────┼───────┤│14│94年9月│全球酒吧│共245,040元│甲○○、丙○○│├─┼────┼────┼───────┼───────┤│15│94年10月│鑽石帝國│共121,320元│甲○○、丙○○││││酒吧│││├─┼────┼────┼───────┼───────┤│16│94年10月│美麗佳人│共104,760元│甲○○、丙○○││││酒吧│││├─┼────┼────┼───────┼───────┤│17│94年10月│全球酒吧│共300,960元│甲○○、丙○○│├─┼────┼────┼───────┼───────┤│18│94年11月│首都城視│共396,690元│甲○○、丙○○││││聽音樂歌││││││坊│││├─┼────┼────┼───────┼───────┤│19│94年11月│新佳樂視│共143,640元│甲○○、丙○○││││聽歌唱事││││││業有限公││││││司│││├─┼────┼────┼───────┼───────┤│20│94年11月│鑽石帝國│共70,440元│甲○○、丙○○││││酒吧│││├─┼────┼────┼───────┼───────┤│21│94年11月│全球酒吧│共249,600元│甲○○、丙○○│├─┼────┼────┼───────┼───────┤│22│94年12月│首都城視│共427,560元│甲○○、丙○○││││聽音樂歌││││││坊│││├─┼────┼────┼───────┼───────┤│23│94年12月│新佳樂視│共157,320元│甲○○、丙○○││││聽歌唱事││││││業有限公││││││司│││├─┼────┼────┼───────┼───────┤│24│94年12月│鑽石帝國│共195,120元│甲○○、丙○○││││酒吧│││├─┼────┼────┼───────┼───────┤│25│94年12月│全球酒吧│共219,360元│甲○○、丙○○│├─┼────┼────┼───────┼───────┤│26│95年1月│首都城視│共299,160元│甲○○、丙○○││││聽音樂歌││││││坊│││├─┼────┼────┼───────┼───────┤│27│95年1月│新佳樂視│共157,560元│甲○○、丙○○││││聽歌唱事││││││業有限公││││││司│││├─┼────┼────┼───────┼───────┤│28│95年1月│鑽石帝國│共183,960元│甲○○、丙○○││││酒吧│││├─┼────┼────┼───────┼───────┤│29│95年1月│美麗佳人│共206,520元│甲○○、丙○○││││酒吧│││├─┼────┼────┼───────┼───────┤│30│95年1月│全球酒吧│共297,600元│甲○○、丙○○│├─┼────┼────┼───────┼───────┤│31│95年2月│首都城視│共401,520元│甲○○、丙○○││││聽音樂歌││││││坊│││├─┼────┼────┼───────┼───────┤│32│95年2月│新佳樂視│共108,840元│甲○○、丙○○││││聽歌唱事││││││業有限公││││││司│││├─┼────┼────┼───────┼───────┤│33│95年2月│鑽石帝國│共159,720元│甲○○、丙○○││││酒吧│││├─┼────┼────┼───────┼───────┤│34│95年2月│美麗佳人│共544,080元│甲○○、丙○○││││酒吧│││├─┼────┼────┼───────┼───────┤│35│95年2月│全球酒吧│共186,240元│甲○○、丙○○│├─┼────┼────┼───────┼───────┤│36│95年3月│首都城視│共450,640元│甲○○、丙○○││││聽音樂歌││││││坊│││├─┼────┼────┼───────┼───────┤│37│95年3月│新佳樂視│共202,660元│甲○○、丙○○││││聽歌唱事││││││業有限公││││││司│││├─┼────┼────┼───────┼───────┤│38│95年3月│鑽石帝國│共340,410元│甲○○、丙○○││││酒吧│││├─┼────┼────┼───────┼───────┤│39│95年3月│美麗佳人│共860,290元│甲○○、丙○○││││酒吧│││├─┼────┼────┼───────┼───────┤│40│95年3月│全球酒吧│共344,640元│甲○○、丙○○│├─┼────┼────┼───────┼───────┤│41│95年4月│首都城視│共549,360元│甲○○、丙○○││││聽音樂歌││││││坊│││├─┼────┼────┼───────┼───────┤│42│95年4月│新佳樂視│共87,600元│甲○○、丙○○││││聽歌唱事││││││業有限公││││││司│││├─┼────┼────┼───────┼───────┤│43│95年4月│鑽石帝國│共275,040元│甲○○、丙○○││││酒吧│││├─┼────┼────┼───────┼───────┤│44│95年4月│美麗佳人│共981,120元│甲○○、丙○○││││酒吧│││├─┼────┼────┼───────┼───────┤│45│95年4月│全球酒吧│共231,460元│甲○○、丙○○│├─┼────┼────┼───────┼───────┤│46│95年5月│首都城視│共449,070元│甲○○、丙○○││││聽音樂歌││││││坊│││├─┼────┼────┼───────┼───────┤│47│95年5月│新佳樂視│共343,140元│甲○○、丙○○││││聽歌唱事││││││業有限公││││││司│││├─┼────┼────┼───────┼───────┤│48│95年5月│鑽石帝國│共298,200元│甲○○、丙○○││││酒吧│││├─┼────┼────┼───────┼───────┤│49│95年5月│杏花閣大│共290,940元│甲○○、丙○○││││酒家│││├─┼────┼────┼───────┼───────┤│50│95年5月│美麗佳人│共988,320元│甲○○、丙○○││││酒吧│││├─┼────┼────┼───────┼───────┤│51│95年5月│全球酒吧│共413,340元│甲○○、丙○○│├─┼────┼────┼───────┼───────┤│52│95年5月│中國城商│共501,120元│甲○○、丙○○││││行│││├─┼────┼────┼───────┼───────┤│53│95年5月│富冠人生│共130,560元│甲○○、丙○○││││視聽歌唱││││││坊│││├─┼────┼────┼───────┼───────┤│54│95年6月│首都城視│共375,120元│甲○○、丙○○││││聽音樂歌││││││坊│││├─┼────┼────┼───────┼───────┤│55│95年6月│新佳樂視│共214,320元│甲○○、丙○○││││聽歌唱事││││││業有限公││││││司│││├─┼────┼────┼───────┼───────┤│56│95年6月│鑽石帝國│共305,140元│甲○○、丙○○││││酒吧│││├─┼────┼────┼───────┼───────┤│57│95年6月│杏花閣大│共50,160元│甲○○、丙○○││││酒家│││├─┼────┼────┼───────┼───────┤│58│95年6月│美麗佳人│共879,050元│甲○○、丙○○││││酒吧│││├─┼────┼────┼───────┼───────┤│59│95年6月│全球酒吧│共266,700元│甲○○、丙○○│├─┼────┼────┼───────┼───────┤│60│95年6月│中國城商│共265,800元│甲○○、丙○○││││行│││└─┴────┴────┴───────┴───────┘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客戶名稱│金額(新臺幣)│行為人│├──┼────┼────┼───────┼──────┤│1│95年5月│太沅洋行│107,400元│乙○、丙○○│├──┼────┼────┼───────┼──────┤│2│95年6月│太沅洋行│176,040元│乙○、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