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江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10元,及其中38,063元自
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