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永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永烜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下午3時至下午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工地與友人飲用藥酒若干後,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
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正在停等紅燈、 張晉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廖永烜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86%)。
二、證據名稱:被告廖永烜之自白、證人張晉維之證述、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廖永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其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在下班交通尖峰時段騎駛於市區道路,送醫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86mg/dL(即0.386%),遠逾成罪門檻(0.
05%)甚多,第二度觸犯本罪,甚且肇事自傷,顯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賠償張晉維之財產損失,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為憑,及其貪圖一時之便騎乘機車欲返家之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