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76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明翰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8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爰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且應具狀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