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次因開車送貨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莊美蘭 、 謝依萍 二人死亡,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肇事後態度良好,除坦承犯行外,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聲請人之求處緩刑,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