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加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25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加巽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12年12月14日業已屆滿,且前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被告於該案件中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時,尚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鏟管、注射針筒各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025公克),其中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係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工具,爰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鏟管、注射針筒各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025公克)部分,除甲基安非他命本即為違禁物外,扣案之塑膠鏟管及吸食器均已附著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單獨析離,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2
年1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46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24號鑑驗書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85頁),均屬違禁物無訛,而附表編號1之包裝袋1只及編號2、3
之塑膠鏟管、注射針筒各1支,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毒偵卷第137至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25公克)2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1支3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4吸食器1組5殘渣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