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全字第5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江至欣

相對人 陳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與聲請人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聲請人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相對人在還款期限即111年10月5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新臺幣(下同)62,409元、利息988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以圖逃避本件債務,可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力之狀態,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申言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可知,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98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係以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從形式上觀察,於聲請假扣押時,已現實發生,始得為之。如以尚未發生之事實為依據,預測將來可能發生請求,即不得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之現金卡消費債權

  ,雖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假扣押債權之存在。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迭經其催討均置之不理,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然相對人遲未還款及其是否陷於無資力狀態係屬兩事,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其空言「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以圖逃避本件債務務」,而未為任何釋明,尚難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聲請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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