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奕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叁零叁公克)、殘渣袋貳袋(總毛重零點伍柒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7年7月31日6時18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四結107號,查獲被告即受刑人黃奕凱(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4
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袋及吸食器1組,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4
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1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且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偵案全部卷宗、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毒品1包、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等事實,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7-21頁)可證。上述扣案毒品1包(毛重0.3377公克、取樣0.0074公克、驗餘毛重0.3303公克)、殘渣袋2袋(總毛重0.576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足徵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亦屬有據,此部分亦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