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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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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