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劉樹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劉樹發(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雖准予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予
抗告人,惟內容對於筆錄影本是否涉及證人與如何完成費用之繳納等方面問題,內中卻隻字未提,不免令抗告人對原裁定無所適從,故懇請鈞院能否就有關細節,重新予以深入淺出闡明清楚,以便抗告人更能完成後續收尾工作。
㈡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付與之雙方筆錄影本與偵查卷宗副
本,核均屬偵查或審理時所節錄之個案資料,且屬已偵查並判決完畢之資料,不僅對一般人而言尚有知的權益,何況身為受判決者本人,何來對其保密拒絕付與之理由,對於抗告人僅僅要求提供已公開之個案資料與個案受判決之人參詳,卻仍受刁難,有關司法公開透明又能從何談起,盼鈞院能理解抗告人此刻心情,只是提供一些公開資料,便能撫平抗告人不平之鳴,何苦與之為難。抗告人人微言輕,懇請高抬貴手,與民方便。另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已釋明被告應有閱覽「全部卷宗」之權利,已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限制被告只能閱覽「筆錄」影本予以修正,併予敘明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執緝字第154號執行在案,則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抗告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不合。又上開案件既經執行,原審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亦無從受理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以外之其他卷內資料,因性質上屬於檢閱、抄錄卷內之證物,而非筆錄影本,不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理由固與上揭說明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應付與偵查卷內資料等語,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103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部分已裁准付與,此部分對抗告人無不利益,抗告人對之已准許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部分,提起抗告,顯與抗告制度係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旨不合,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附此敘明。至抗告人請求釋明如何完成費用繳納等之疑義,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於抗告人依原裁定意旨請求原審法院交付筆錄影本時,負責該項業務之法院相關人員,自將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