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韋易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易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韋易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加入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柏丞 」、「 李品憲 」、「人事經理- 王重元 」、綽號「 貓董 」、「LANEW」
之人及 黃媺娜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現場監控之分工,負責到場檢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交收過程及車手有無將款項依照指示交付給指定人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光哲 」、「 林詩雅 」向 賴錦雲 佯稱可加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賴錦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嗣賴錦雲發覺遭騙,於113年9月6日報警,後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其訛稱抽中股票需繳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施詐時,同意相約於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款。韋易鴻與黃媺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人事經理-王重元」指示黃媺娜假冒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向賴錦雲取款,且要求黃媺娜先行列印載有「姓名:黃媺娜」、「職位:外務營業員」、「部門:投資部」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金額為200萬元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不實現金收據,「貓董」則指示韋易鴻至現場監看交款過程及附近是否有警方人員經過。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黃媺娜假冒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向賴錦雲出示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並於賴錦雲交付款項(1萬元及假鈔3疊,已發還賴錦雲)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賴錦雲而行使,表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賴錦雲,警方旋逮捕黃媺娜及韋易鴻,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韋易鴻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黃媺娜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媺娜、「柏丞」、「李品憲」、「人事經理-王重元」、綽號「貓董」、「LANEW」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供稱本案事前已先從「貓董」處取得6,000元之酬勞等語(偵卷第216頁),被告並已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金訴卷第30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擔任現場監控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 陳國中 畢業,先前從事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2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雖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金訴卷第275頁)。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1日確定,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S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據被告陳述確實(金訴卷第27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黃媺娜所持以蓋印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1個、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華盛國際工作證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1萬元及假鈔3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及扣案物
1
《證人證述》
一、賴錦雲(告訴人)
①113.09.06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②113.09.07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
③113.09.12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6891號卷
1.警員 蔡志達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偵字第46891號卷第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媺娜、113年9月12日9時6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46891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韋易鴻、113年9月12日9時6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46891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3年9月12日)-賴錦雲領回①新臺幣仟元鈔10張、②假鈔3疊(偵字第46891號卷第85頁)
5.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1紙(113年9月12日)【上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字第46891號卷第95頁)
6.華盛國際工作證影本【姓名:黃媺娜、職位:外務營業員、部門:投資部】1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95頁)
7.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113年9月12日、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46891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
8.被告黃媺娜之iPhone12手機Line畫面擷圖-與「李品憲」、「柏丞」、「人事經理-王重元」對話紀錄(偵字第46891號卷第105頁至第131頁)
9.被告韋易鴻之iPhoneSE手機畫面擷圖:
⑴聯絡人「台中老闆」、Telegram聯絡人「五億探長」(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3頁)
⑵Telegram聯絡人及通話記錄(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3頁)
⑶儲存之照片2張-監控被告黃媺娜(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5頁)
⑷Telegram對話紀錄-「eSim(總)」群組、「北部汽車買賣」群組、「五億探長」(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10.賴錦雲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 孫旭威 ( 阿威 )」、「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9頁至第148頁、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7頁)
⑵「蕭光哲」、「林詩雅」、「孫旭威(阿威)」Line個人頁面、「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Line官方帳號頁面(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0頁、第172頁)
⑶手機桌面之應用程式頁面(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1頁)
⑷「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外觀照片(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3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錦雲、113年9月6日20時21分至22時5分、健康派出所】-面交收據7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3頁)
12.賴錦雲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689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
13.翻拍照片6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6張及工作證6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14.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6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15.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13年6月26日)影本1紙-賴錦雲提出(偵字第46891號卷第165頁)
16.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13年9月6日)-賴錦雲(偵字第46891號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17.翻拍照片4張-165反詐騙宣導文宣、收費明細、切結申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張【賴錦雲提出】(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8頁)
18.賴錦雲之凱基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46891號卷第255頁)
20.扣押物照片-工作證、印章、存款憑證、手機等(偵字第46891號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3
《扣案物》
一、黃媺娜
1.新臺幣1萬元(仟元鈔10張,已發還告訴人賴錦雲)
2.華盛國際工作證(黃媺娜)1張
3.華盛國際存款憑證1張
4.印章1個
5.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假鈔3疊(已發還告訴人賴錦雲)
二、韋易鴻
1.iPhone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黃媺娜
①113.09.12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②113.09.12偵訊(偵字第46891號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③113.09.13本院訊問(本院聲羈第64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④113.09.27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二、韋易鴻
①113.09.12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②113.09.12偵訊(偵字第46891號卷第214頁至第216頁)
③113.09.13本院訊問(本院聲羈第64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④113.09.27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