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兼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宸龍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捌佰陸拾壹
元,餘由原告丙○○負擔新台幣柒佰壹拾玖元,原告乙○○負擔
新台幣伍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
於民國(下同)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精神
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自30000元增加為100000元(即擴張
70000元),復捨棄請求「車輛減少價值」20000元部分,均
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之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賠償項目之金
額有所增減而已,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宸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
龍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甲
○○駕駛被告宸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準備前往彰化縣鹿港地區送貨而執行被告宸龍公司業務
,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前後車間之安全距離,竟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乙○○
所有,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第3人 楊素幸 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原告乙○○車前後
受有損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後方受損,及原告乙
○○車內之乘客即原告丙○○受有輕微腦震盪及頭度挫傷等
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將原告乙○○所有上開汽車送修及原
告丙○○送醫治療後,原告等受有下列之損害:(一)汽車修
理費用55000元,(二)車輛修復時間為34天,原告乙○○每
日改以計程車代步,每日車資以350元計算,共11900元,(
三)原告丙○○受傷而支付醫療費用550元、看護費用10000
元(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5日)、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合計177450元。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均無法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28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被告不能接受,且被告車當
時僅撞及原告乙○○車後端,其餘部分之車損與被告無關,
故被告願意賠償該車後端部分之損害,另原告丙○○受傷部
分,應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故被告最多祇能賠償原告
1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2人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宸龍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丁
○○駕駛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乙○○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原告丙○
○受傷,經報警處理及將上開汽車送修後,原告2人共受有
如前述177450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行車執照、三五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車輛修理期間證明書及計
程車費證明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本院依職權向台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
無誤,被告除為上開抗辯外(詳後述),其餘並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設有明文。再
民法第28條規定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
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
之行為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丁○○駕車沿台中市○區○○
○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即同上路81號前,
原告訴訟代理人丁○○車緊跟在訴外人楊素幸車停車等候紅
燈,而同向行駛之被告甲○○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自後追撞原告訴訟
代理人車後端,致原告訴訟代理人丁○○車再往前推撞訴外
人楊素幸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肇事,使原告訴訟代理
人丁○○車前、後端受損及該車附載乘客丙○○受傷,據此
可知被告甲○○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原因,須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丁○○駕車在正常行駛狀態等候紅
燈,基於信賴其他用路人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無
從防範被告甲○○駕車自後追撞之危險駕駛行為,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無肇事原因,不須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至被
告甲○○雖以兩車相距11公尺,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丁○○
負肇事原因,即使係被告甲○○負肇事原因,但僅賠償原告
車後端之損害,其前端之損害與被告甲○○無關云云,惟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車輛在肇事後相距約11公尺
,原告訴訟代理人丁○○車後端確有凹陷受損,顯見兩車確
有碰撞之情形,而依當時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丁○○車既
處於停車等候紅燈狀態,兩車碰撞之原因祇有被告甲○○駕
車自後追撞前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丁○○車而已,且被告甲
○○當時之車速勢必甚快,否則如何可能將前車往前推出11
公尺,致原告訴訟代理人丁○○車再推撞其前車即訴外人楊
素幸車?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丁○○車之前、後端受損及訴外
人楊素幸車之後端受損,皆因被告甲○○駕車肇事之過失行
為所致甚明,是被告甲○○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從而
被告甲○○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應就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自承為被告宸龍公司之負責人,
肇事當日係駕車送貨至彰化縣鹿港地區等語屬實,足見被告
甲○○當時係執行被告宸龍公司之職務行為,依首揭民法第
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甲○○、宸龍公司應就
原告2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28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
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
說明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1、車損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車
損費用包括材料零件費用26500元及工資28500元,並提出
三五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可憑,本院審酌
原告乙○○提出上開單據內容與該車之車損照片相互比較
,並未發現有何修繕項目與車損不符之情形,而原告乙○
○所有汽車材料零件之修繕等費用均係以新品換舊品,原
告既以汽車修復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參照首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又折舊標準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乙○○所有系爭汽
車為0000年5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迄至本
件車禍發生之2006年10月,已有5年5月,已逾上開小型車
之耐用年數,若按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
算,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
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
,折舊後之殘值為2650元,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
28500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車損費用為31150元。
2、修車期間代步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所有上開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
復期間改以計程車代步,額外支付每日車資350元,修車
期間為34日,共11900元等語,並提出車輛修理期間證明
書1件及計程車運價證明36紙為憑,而本院審酌原告乙○
○提出之車輛修理期間證明書記載該車之進廠時間為95年
10月17日,修畢出廠期間為95年11月25日,但依原告乙○
○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其中95年10月11、12、13、14、
16日等5紙,當時汽車尚未進廠修理,且原告訴訟代理人
丁○○自承肇事後仍將該汽車自台中開回高雄等情在卷,
足見該汽車送修前仍可正常使用,故上揭5日之計程車費
用應予剔除,另95年10月22日為星期例假日,原告訴訟代
理人丁○○自承該日為「假日出遊無車可用」而支付車資
350元,然本院認為假日休閒非以出遊為必要,該日之計
程車費用即非必要之支出,亦應扣除,從而原告乙○○得
請求之計程車代步期間應為30日,每日以350元計算,共
10500元。
3、小計:原告乙○○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費用為41650
元。
(二)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用550元,
已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1紙可憑,核屬相符,本院
斟酌上開收據內容為急診掛號費250元及部分負擔300元,
均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丙○○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觀察休養5日
,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合計為10000元云云,惟
依原告丙○○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
之挫傷(眼除外)」,醫師囑言記載「急診治療來院時間
95年10月10日11時30分,離院時間95年10月10日11時58分
」,則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在醫院治療時間僅
28分鐘,且所受傷害為「頭皮挫傷」,可見原告丙○○之
傷勢相當輕微,依醫囑單純休養3日即可。況原告訴訟代
理人丁○○亦自承當時醫師交代在家休息3天,我們夫妻
不放心,輪流請假在家看護,並讓她多休息2天,故為5日
,看護期間並無醫療行為等語(參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4頁以下),本院認為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
生,當時年僅10歲有餘,即使未因本件車禍受傷,平日亦
須其父母之照顧,而原告丙○○受傷後並無行動不便及日
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照料之情事,在客觀上應無僱用看護
之必要,縱令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及原告乙○○確有輪
流請假在家照顧之情事,亦因該項看護費用並非必要之支
出,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皮挫傷損及顏面外觀
,無法上課,身心受創甚大,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丙○○於車禍發生時年僅10
歲餘,其因本件車禍致頭皮挫傷,除受有肉體之痛苦外,
在精神上亦受相當之驚嚇,非親身體驗無以言喻,爰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2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丙○○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
,應減為3萬元,方為公允。
4、小計:原告丙○○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費用應為
305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丙○○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依序於
41650元、305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爰諭知假執行之宣
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