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白富中
被 告 張雅淳
蔡孟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國昭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36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32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雅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孟恬前就讀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時,於民國
103年間,邀同被告張雅淳、訴外人蔡國昭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由被告蔡孟恬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
書分次動用,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蔡孟恬向原告
提出撥款通知書貸款1筆,金額為39,309元,約定借款人應
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
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經原告
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1%計算,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蔡孟恬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經原告於107年5月25日轉列為催收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張雅淳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蔡孟恬則以:伊父親蔡國昭業經鈞院以106年度消債更
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由本案債權公司同意將清償
學貸借款由蔡國昭於更生案清償,現債權公司又另案提出與
蔡國昭更生案之同一筆金額,實無道理,債權公司將每月所
繳之金額當作利息之金額,如此更生方案之各清償金額及比
率都將不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雅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就學部分銷帳明細
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蔡孟恬對此未加以
爭執,而被告張雅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蔡孟恬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蔡國昭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
查核屬實,惟遍觀上開民事卷宗,未見原告同意免除被告蔡
孟恬本件就學貸款債務清償責任之情形;又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
定係僅限制原告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本件就學貸款連
帶保證人蔡國昭訴請清償,並未免除被告蔡孟恬為借款人應
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蔡孟恬所辯,尚難憑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