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點0五公克、包裝重0點三四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曾有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0點0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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