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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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9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942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207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按。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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