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信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犯有數件毒品案件,卻都是自首、自白並無逃避,亦已自省過錯,而抗告人自幼父親去世,只剩母親與妹妹相依為命,家中經濟本就不好,自從入獄服刑後,母親身體大不如前,妹妹又有憂鬱症,家中生活陷入困境,爰請求重裁輕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長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9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裁定復斟酌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6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均相同,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提犯後態度、家庭境況等節,尚與抗告人所應受定執行刑之刑度無涉。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空言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云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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