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 許郁玲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被告 王昭琦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被告 陳國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國帥應於原告交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同時,將車號0000-0
0號、BMW廠牌、車身號碼WBAFA11040LT61254號之小客車返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帥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就全部聲明事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後於99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僅就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陳國帥前係朋友關係,被告陳國帥知道原告有意換車,遂於民國98年6月7日帶原告至被告王昭琦經營之中古車處所(位在宜蘭縣○○鄉○○路○○○號)看車,當時原告看了一台賓士中古汽車及一台BMWX5型中古汽車(即系爭汽車),當日系爭汽車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被告二人均未據實告知系爭汽車係屬權利車(亦即系爭汽車另有向銀行貸款而被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銀行之汽車),使原告誤認係一般中古車。原告當場僅表示回去考慮,兩天後被告陳國帥詢問原告之意願,原告表示這兩部汽車都太大,並不適合。詎被告陳國帥竟以:「我已與朋友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幫你買下該部BMW汽車,現在你不買,對朋友不好交代。」等語,向原告表達不滿,原告為顧及雙方朋友交情,迫於無奈,乃表示願意購買系爭汽車,並於98年6月19日在臺北市○○○路之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匯款
100萬元至被告陳國帥之中國信託商銀民生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請被告陳國帥轉交上開款項予被告王昭琦,此有匯款單影本可稽(如原證1,見本院卷第8頁),剩餘尾款20萬元依約定係於交車暨辦妥相關過戶手續給付。
㈡、嗣原告委託被告陳國帥取車,被告陳國帥於98年6月22日將系爭汽車開至原告住處以交付原告,原告便發現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如原證2,見本院卷第9頁),並非原先看車時看到的0818-NA號車牌號碼(下稱母車車牌)。故原告質問被告陳國帥為何不同?被告陳國帥回答因為係權利車,不能懸掛原本之車牌號碼,另購買一個即將報廢汽車之車牌(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子車車牌)懸掛之,否則系爭汽車會被銀行取回,原告當場表示不能接受權利車,並希望被告二人能妥善處理。被告陳國帥表示願退回價款,並承諾於過戶後會將100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內,遂要求原告將系爭汽車及行照、車籍資料交付之,以便辦理過戶,原告不疑有他,於隔1、2天後出國約一週回國時,大約是7月初,便將系爭汽車及相關資料悉數交付被告陳國帥處理。但在交付後,被告陳國帥即避不見面,毫無下落,待原告查閱車籍保險資料才發現,子車車牌業遭被告陳國帥於
98年7月20日將之過戶於其個人名下,並非原告名下,且被告陳國帥亦迄未退還原告100萬元(如原證3,見本院卷第10頁)。
㈢、按所謂「權利車」係原車主於購車時曾向銀行貸款,因此將該車辦理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設定,因上開原因,於分期付款尚未償還前,汽車之所有權仍屬銀行,或仍存在動產抵押權,但汽車仍由借款人持有並使用中,使用人如因急需用錢,則將該車交付當鋪質借,如使用人未能按時償還當鋪本息,當鋪便會將車輛取走,並加以變賣,但礙於車輛之所有權仍屬銀行,無法過戶,又恐銀行之追索,造成購買車輛之人無端之損失,通常均另購一即將報廢之車輛,以便取得該車牌,並將車牌懸掛於上開所有權仍屬銀行之汽車上,以規避銀行之追索,此即為「權利車」。系爭汽車係00年10月出廠,依照二手汽車雜誌上同款、同年份之二手車定價約在15
3萬元至156萬元左右(如原證4,見本院卷第12頁),而成交價通常要比定價少一至二成,因此約在120萬元至135萬元間。本件原告以120萬元購得系爭汽車,應符合市價,並沒有比較便宜。反觀如為權利車,車價通常應為一般二手車市價之1/3至1/4,故系爭汽車之車價應為30萬元至50萬元間,復依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7月20日(99)北縣汽商溶字第613號函可知,系爭汽車價值應在50萬元至60萬元之間,此價格顯與原告所購買系爭汽車之120萬元價格差異甚巨,是被告二人實有共同施用詐術隱匿系爭汽車為權利車之事實而欺騙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㈣、若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隱匿系爭汽車為權利車之事實而施以詐術,使原告因受詐欺而誤認系爭汽車係0般中古車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且原告於98年6月22日交車當日即已表示欲撤銷原買受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被告陳國帥於當時係代被告王昭琦交付系爭汽車,並在正常情形下代被告王昭琦受領原告應給付之尾款20萬元,因此被告陳國帥可認定為被告王昭琦之代理人或使者,即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王昭琦為撤銷買受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或因權利瑕疵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鈞院認98年6月22日尚不能認為已為撤銷買受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視為原告撤銷買受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第一備位聲明所示。
㈤、若鈞院亦認第一備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國帥業將系爭汽車、行照、車籍資料均取走並將子車車牌過戶至自己名下,即表示被告陳國帥已承買系爭汽車並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被告陳國帥既已承買系爭汽車,並曾允諾會退回100萬元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第二備位聲明所示。
㈥、如鈞院認上開聲明均無法准許,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乃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第三備位聲明所示。
㈦、聲明:
甲、先位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①第一備位聲明:被告王昭琦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第二備位聲明:被告陳國帥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7月2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第三備位聲明:被告陳國帥應將車號0000-00號、BMW廠牌、車身號碼WBAFA11040LT61254號之自小客車返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丙、就上揭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王昭琦部分:
①、被告王昭琦係以經營中古汽車及流當車之買賣為業,於98年
6月間,被告陳國帥攜同原告至被告王昭琦經營之位在宜蘭縣○○鄉○○路○○○號處看流當車,被告王昭琦即向渠等說明「權利車」之性質及注意事項,之後被告陳國帥與原告當場表明願以12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該售價還包含辦理子車車牌過戶費用即大約4萬餘元,故實際車價可認僅115萬餘元。被告王昭琦於收取定金及取得原告身分證件資料後,即購買2850-VK號子車車牌,將之懸掛於系爭汽車上並將系爭汽車車籍資料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於98年6月22日交車予原告(如被證3、4、5,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是被告已依約履行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並無何權利瑕疵之情事。且原告明知系爭汽車為「權利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均遭駁回,可證被告王昭琦絕無詐欺行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且被告王昭琦與被告陳國帥並無深交,與原告則不認識,不可能與被告陳國帥共同詐欺原告。
②、被告王昭琦否認系爭汽車車價僅為30至50萬元云云,蓋系爭
汽車車況良好、係頂級車款、尚有加裝音響,若原告為此主張,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汽車之買賣交易已銀貨兩訖,原告之請求應係原告與被告陳國帥間之問題,與被告王昭琦無關。被告王昭琦於交車之際,已將流當證明、原車主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出廠登記書、子車車牌等,均交予被告陳國帥,並再次說明權利車事項,此皆有交車證明書可據;至系爭汽車之銀行設定資料及欠款金額等,被告王昭琦並無資料、亦不知情;系爭汽車之原始登記名義人確為慧昇清潔管理有限公司。
③、至於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7月20日(99)北縣汽商
溶字第613號函固稱與系爭汽車同型、同年份之汽車,其權利車價約為50~60萬元云云,惟系爭汽車為總代理進口之車輛,且為全車加裝空力套件、後座可電動調整之「sport」特仕版本X5,其車價自非坊間一般貿易商進口或標準版本之X5可比擬,且該回函並非就實車現況予以評估,僅係憑部分資料逕行評估,自非可採。復以被告王昭琦於取得系爭汽車後,尚花費367,000元改裝輪胎及音響(如被證2,見本院卷第100頁),再加計售車之合理利潤,是被告王昭琦以12
0萬元辦到好之價格銷售系爭汽車,並無車價過高或詐欺情事。
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國帥部分:
①、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汽車為權利車,被告二人均有告知原告
,第一次在宜蘭看車時,被告王昭琦就有口頭說明,原告知之甚詳,後來交車時,還有簽立交車證明書,況被告陳國帥就本件毫無獲取利益,故被告陳國帥絕無詐欺行為,亦未與被告王昭琦共同詐欺,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55號偵查全卷即明。系爭汽車目前在被告陳國帥持有中,被告陳國帥一直有意將系爭汽車還給原告,是原告不收。被告陳國帥與原告本是男女朋友,後來分手,原告才興訟。目前子車車牌亦係過戶在被告陳國帥名下。被告陳國帥有收到原告匯入之100萬元。當時被告陳國帥亦是受到原告之委託,並自行暫墊付20萬元,才向被告王昭琦取得系爭汽車及相關資料,交車證明書確實是伊親自簽名,對其形式內容真正,不爭執。否認有自行承買系爭汽車之意思,被告陳國帥從來沒有表示過要向原告轉購系爭汽車之意思,當時是因為原告不收系爭汽車,亦不受過戶,該車復無法退還,所以只好先將子車車牌登記予被告陳國帥等語。
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王昭琦於98年6月間約定購買原車號0000-00號、BMW廠牌、94年10月出廠、排汽量2979CC、車身號碼WBAFA11040LT61254號之X5型小客車,價金為120萬元,被告王昭琦並應辦妥車牌移轉登記,不另外收費。
㈡、被告陳國帥有收到原告匯給之100萬元,被告陳國帥另暫行墊付20萬元,而將系爭汽車之車價120萬元全數給付予被告王昭琦。被告陳國帥有於98年6月22日收受被告 王昭綺 交付之系爭汽車、流當證明正本、行車執照、原告身分證影本、車鑰匙及母車車牌0塊。當時子車車牌0塊則已懸掛在系爭汽車上。被告二人並於同日簽立如本院卷第103頁之交車證明書。對交車證明書之形式內容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有委任被告陳國帥付款及辦理上述(交)取車事宜。
㈣、系爭汽車目前在被告陳國帥持有中。子車車牌目前登記在被告陳國帥名下。母車車牌則仍登記為慧昇清潔管理有限公司。
㈤、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99年10月5日回函暨交易明細之形式、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匯款單、系爭汽車照片、車籍查詢資料、二手車雜誌資料等為證,然被告二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二人有無故意隱匿系爭汽車為權利車之事實而有共同詐欺之行為?②原告之第一備位聲明有無理由?③原告之第二備位聲明有無理由?④原告之第三備位聲明有無理由?經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乙節,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參以被告王昭琦曾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職業?)當鋪業,我是投資,在臺北市○○○路○段○○號國豐當鋪;(當鋪是否賣流當車?)有;(是否認識被告陳國帥、告訴人許郁玲?)被告曾於今年年初來當鋪說要賣他的車,因而認識,告訴人我不認識;(被告是否曾於98年6月間帶告訴人至你住處看過一台中古BMW車?)有。他們到我宜蘭縣住處去看中古車;(為何去看車?)他們想買車,他們先看一台賓士,後來買了BMWX5;(後來以多少錢將該車出售給被告他們?)約110或120萬元;(價金是匯給你嗎?)當天看完車約一個禮拜後,被告拿現金給我,被告先付一筆定金給我,由我去辦子車過戶,拿到子車車牌(2850-VK),等交車當天再把尾款付清;(當日看車時,有無與被告及告訴人講明是流當車?)有。因他們原本是要看賓士,但在現場看到
BMW那台比較新,女生說比較喜歡BMW那台,我有告知她這台車是我們當鋪的流當車,車況很好,不會有偽變造之問題,該女有問被告流當車要如何使用,被告請她直接問我,我告訴她再買一台同廠牌的車牌,來規避銀行取回之風險,但這有違反交通法規之風險,她還問我遇到警察臨檢時,要交哪個車牌的行照給警察檢查,我告訴她出示子車的行照,萬一警察發現子車行照與車身不符,你就直接告訴警察這是權利車,並將母車(0818-NA)之車籍資料出示給警察,告訴人又問這樣會怎樣,我說警察可能會開一張借用他牌之罰單,金額大約3,000餘元;(當初他們去看車時,你有向告訴人介紹自己是作當鋪?)我沒特別介紹,不過現場停了10幾台汽車,我有告訴他現場這些車都是我們當鋪之流當車,不能辦過戶;(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記得告訴人有問我現場這些車能不能辦過戶,被告聽了就說你少神經了,賣這麼便宜,怎麼可能,後來告訴人就問被告要怎麼用流當車,被告就請告訴人直接問我,且我是當鋪業,我在賣權利車時,我都會明白告知客人,權利車不同於竊盜之AB車,只是礙於監理法規無法辦理過戶,因有積欠銀行貸款,故上路有被銀行取回之風險,也有被警察取締之風險。」等語在卷(見北檢98年度偵字第23355號卷98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是被告王昭琦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證屬實,且衡諸常情,權利車原即隨時有遭銀行追回之風險,若被告王昭琦未於交易時明白告知客戶上開事實,則一旦客戶使用原母車車牌遭查獲,被告王昭琦日後不免有遭客戶提起民事訴訟甚或刑事追訴之可能,被告王昭琦既係經營中古車及流當車為業之人,當無刻意於交易時隱匿車輛之權利情形之必要,參以被告王昭琦確實有於交車之際,再次與原告委託付款及取車之人亦即被告陳國帥說明情形並簽立交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觀之該證明書上已明載:「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渡於乙方(即原告受託人陳國帥)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甲方(即被告王昭琦)不負責過戶。」等語,復經被告二人親自簽名於其上,是堪認被告並無故意隱匿系爭汽車為權利車之事實。再者,原告對於有委託被告陳國帥代辦給付價金及取車事宜,並不否認,是被告陳國帥即屬原告之代理人,得合法代受意思表示,故被告王昭琦上揭交車證明書上對系爭汽車屬權利車之說明,即屬已告知原告。再稽之該交車證明書上另記載:「甲方交付乙方之證件為:⒈流當證明正本。...⒋原車號牌兩塊,車號為0000-00。...等無誤。」等語,若本件被告王昭琦並未告知係權利車,衡理何需另行交付母車車牌0塊?是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為可採。至原告雖以同廠牌、同型、同年份之中古車輛之交易價格比之同樣狀況之權利車,本件交易價格過高,可見被告有共同詐欺行為云云為據,然查,中古車之交易價格,並無特(固)定之市場價格,除與車輛廠牌、型號、年份等資料相關外,亦與車輛之車況,例如:平日保養情形、曾否發生重大事故、是否泡水車等各種因素攸關,其上有無設定動產擔保、動產擔保之金額多寡、出售人意欲獲利幾何、出售人與買受人間之議價能力、有無交誼等情,均係影響價額之因素,是本件原告所舉二手汽車雜誌上刊載之交易價格(此有雜誌內頁影本在卷可考),並非可執以逕認系爭汽車之價格者;況該雜誌資料僅有二筆,亦難窺其全貌,縱然如上開二手汽車雜誌上刊載之交易價格(即153萬元、156萬元),亦可見與本件交易價格120萬元有高達30萬元以上之落差,原告既自承在匯款前有查明車號0000-00號車輛並非贓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98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是可知原告在購車前已有作相關查訪行為,加以本件車輛交易價格不菲,原告應無未在事前查探同廠牌、同型號、同年份車輛中古行情價格之理,而原告既與被告王昭琦並無任何親誼,則衡理原告自知得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系爭汽車,其內情即非單純,是原告陳稱其於匯款前並不知系爭汽車為權利車云云,恐難採信。至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7月20日回函雖表示權利車價約為50至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本院審酌該函內亦同時記載:車況進而會影響車價,車況係指事故判定、機能件運作判定、泡水車判定、行駛里程等項,至動產抵押金額與欠稅不影響市價,本鑑定價格不含違規及欠稅費用等語,可知該函既非係依系爭汽車實況進行價格鑑定,是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行為之依據。原告既明知為權利車而仍予以買受,自難謂被告二人有何隱匿交易重要事項之詐欺故意侵權行為可言。另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40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7號駁回原告之聲請交付審判裁定,均同此見解,益足佐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㈢、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行為,則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昭琦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㈣、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第二備位聲明雖主張被告陳國帥有另外向原告承購系爭汽車之意思云云,然經被告陳國帥否認,並辯稱:伊一直想要將系爭汽車交還原告,但原告不收,伊從來沒有表示過要向原告轉購系爭汽車之意思,當時是因為原告不收系爭汽車,亦不接受過戶,而該車復無法退還,所以只好先將子車車牌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衡諸情理,尚非有違,次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國帥與原告之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故尚難遽認被告陳國帥與原告間係買賣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帥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7月2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仍屬無據。
㈤、末查,系爭汽車係由原告買受,有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4頁以下),系爭汽車目前由被告陳國帥持有中,子車車牌目前亦登記在被告陳國帥名下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是原告第三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帥將車號0000-00號、BMW廠牌、車身號碼WBAFA11040LT61254號之小客車返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帥抗辯:業代原告墊付20萬元尾款予被告王昭琦,然原告尚未給付該20萬元等語,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被告陳國帥既係受原告委託付款及取車,業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國帥就原告此一請求交付系爭汽車及移轉登記義務,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即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從而,本件被告陳國帥應於原告交付20萬元之同時,將車號0000-00號、BMW廠牌、車身號碼WBAFA11040LT61254號之小客車返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帥將車號0000-00號、BMW廠牌、車身號碼WBAFA11040LT61254號之小客車返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陳國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原告亦應同時給付20萬元,亦屬正當,爰為命同時履行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黃信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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