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
二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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