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原名: 黃淑敏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6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