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洋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洋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洋平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79號、第215號、第329號、原易字第144號、原訴字第57號判決、108年度聲第16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