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教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舒涵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4萬6,5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馥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