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2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蘭慈
陳信華
被 告 孫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吉士美信用卡/萬事
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代償積欠他行款項及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
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96年7月3日止
,尚積欠82,908元,其中本金48,955元未付。又上揭信用卡
債權,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29
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