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異議人乙○○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裁決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二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特三號道路,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而由該監理站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H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共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自用租賃小客車並非異議人所承租,承租該自用租賃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係偽造之駕駛執照,且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二十二分違規時點,異議人正在臺北市永慶房屋工作,並未於○○鎮○○路駕車超速違規,是裁決機關上開裁決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出面承租,汽車租賃切結書亦為伊所簽署,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時間、地點,係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乙○○駕駛等語。足認異議人辯稱其非本件違規自用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應可採信;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處罰之對象,限於汽車駕駛人,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汽車之駕駛人,移送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共一點之處分,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另依證人甲○○前揭證詞,本件違規汽車之駕駛人係甲○○,宜由主管機關另行舉發裁罰;且依異議人之異議內容,證人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另函請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