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騰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騰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藍色圓形錠劑叁粒(不含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共零點玖壹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騰飛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9日2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之人,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成分藍色圓形錠劑3粒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14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機車引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外套內襯扣得第二級毒品PMA3粒(驗餘淨重0.9196公克)。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騰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卷,下稱2574號毒偵卷,第9、10、45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復有扣案之成分藍色圓形錠劑3粒(驗餘淨重共0.9196公克,105年度保管字第799號)可佐,且上開藥錠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扣案毒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2574號毒偵卷第15至17頁、第20、63、64、66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郭騰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被告郭騰飛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之,應予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犯後尚能坦白、態度良好,同時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574號毒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宣告: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3粒(驗餘淨重共0.9196公克,105年度保管字第799號),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
A)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2574號毒偵卷第63、64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於刑罰主文項外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