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1號被告吳文裕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6時20分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文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