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葉書佑
被   告  吳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9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施娟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鄉○○路○段前方為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
車, 適施娟娟 駕駛系爭車輛從前方右側道路至交岔路口,亦
未依其行向前方閃光黃燈警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小心通
過,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因而取得代位
求償權,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5萬7,025
元,另外扣除保戶與有過失之30%責任,被告應負70%賠償
責任,應賠償原告24萬9,91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讓車
,適原告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肇事車輛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
車執照、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
意書、理賠申請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第8至24頁、第29至36頁、第38頁、第59頁),堪信為真
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保戶施娟娟
受有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70%,原
告保戶施娟娟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系
爭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54萬9,044元,其中零件部
分為49萬4,38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0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10月5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0萬2,3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
需折舊之工資3萬7,024元及塗裝1萬7,640元,系爭車輛
修復必要費用為35萬7,025元(計算式:30萬2,361+3萬
7,024+1萬7,640=35萬7,025)。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
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
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70%,原告保戶施娟娟應負擔與
有過失責任30%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承擔施娟
娟上開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萬
9,918元(計算式:35萬7,025元×70%≒24萬9,91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6日公示送達被告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又屬第二次公示送達(第一次於109年7月21日公示送達,
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
公告翌日即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另本件債務為
未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萬9,918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4,380×0.369=182,4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4,380-182,426=311,954
第2年折舊值311,954×0.369×(1/12)=9,5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1,954-9,593=302,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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