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吳皓怡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165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鈞院111年度花簡聲字第11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4,165元為擔保金,並以111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5899號)已經相對人撤回,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為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停止執行裁定卷宗、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提存卷宗,及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本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31號,經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核閱無誤。相對人所提撤回執行聲請狀於111年6月13日經本院收狀,之後本院提存所始以111年6月14日函通知執行處聲請人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