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宴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宴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宴群於民國105年4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湯姆熊遊樂場內,發現 楊邵安 所有而遺失於該處地板上之APPLE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
ES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用戶識別卡即SIM卡1張)及其上之USAMS手機套1只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及手機套取走,侵占入己攜離上址。嗣楊邵安查覺有異,啟動行動電話定位功能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湯姆熊遊樂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1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見人遺失財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入己,雖未使用告訴人所遺失之物品,但仍造成告訴人相當之不便,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對於案情大致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