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陽玉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玉蘭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為9月,應予更正),緩刑5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且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9月14日確定。惟其迄今僅履行完成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而應支付公庫部分僅支付新臺幣(下同)32,000元,亦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內(
101年2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如該判決附表貳所示之金額。核受刑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聲請書漏引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南投縣,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
98年8月2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且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緩刑期間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3日止。上開判決於98年9月14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22日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171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前開判決內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酌受刑人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且考量本案應著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如何獲得賠償,為使受刑人儘速返還被害人款項,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讓受刑人有還款之能力與機會,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為:
⒈受刑人自98年11月10日至101年2月10日,應以判決附表貳
所示之分期方式,與同案被告 邱良誠 連帶給付被害人 李丁旺 各如判決附表貳所示之金額(連帶給付及分期情形詳如判決附表貳所示)。
⒉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分10期,每期5,000元
,分別於101年5月10日、101年8月10日、101年11月10日、102年2月10日、102年5月10日、102年8月10日、
102年11月10日、103年2月10日、103年5月10日、103年8月10日支付(本院按,此部分已執行支付32,000元,後詳述)。
⒊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按,此部分已執行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依前所述,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聲請人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自應提出足使法院認定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縱其確有不履行負擔之情形,亦應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形,供本院判斷受刑人之違反情節是否屬於重大。惟查:
⒈據聲請人於103年1月9日提出之聲請書,及檢附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6日 雲檢惠木 98執緩171字第30386號函、訊問筆錄等資料,均無受刑人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被告邱良誠並未依判決內容支付被害人李丁旺之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受刑人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應於同年9月24日攜帶支付被害人李丁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而未到庭,然此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或共同被告邱良誠未支付被害人李丁旺賠償金。
⒉另有關公庫支付部分,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雖分10期支付,
然僅定其支付最後期限為103年8月10日,且未限定一期未支付即得聲請撤銷緩刑,雖受刑人於上揭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判決確定後,於99年1月1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知應依上開判決主文履行負擔,「如未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當庭表示瞭解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9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向受刑人說明「如逾期不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則有關公庫負擔之支付最後期限既為103年8月10日,則受刑人於103年8月10日最後支付期限前尚未履行,是否得謂情節重大?已非無疑。況且,受刑人已於100年5月26日、及100年8月26日、101年7月27日、101年9月11日、102年9月6日、102年11月6日先後分期繳納公庫各5,000元、102年2月27日分期繳納公庫2,000元,共計已繳納公庫32,000元,依確定判決分期繳納公庫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於102年11月10日前,共應支付公庫35,000元,此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7紙附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已向公庫繳納32,000元,僅僅短少2,000元,即難謂受刑人違反情節有何重大之可言。
⒊再受刑人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應於102年
9月24日攜帶支付被害人李丁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而未到庭,然受刑人於寄存送達當日即102年9月6日,另於102年11月6日分別前往該署繳納公庫各5,000元,此有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第117頁正反面)。據此,亦難認受刑人顯有逃匿之虞而認本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⒋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對於
受刑人有關支付被害人李丁旺賠償金之緩刑條件有無履行情形無從得知,且受刑人已支付公庫32,000元,僅短少2,000元,違反情節亦非重大,故依聲請人提出之現有事證參酌後,本院尚難認定受刑人確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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