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鎵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鎵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雇用 方郁婷 共同分工營運本案網站,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0,000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