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岦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岦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臺灣大
道與黎明路口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53分前某時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臺灣大道四段與黎明路口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53分前某時…」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惟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竟罔顧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嚴重輕忽用路人之安全,對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144號被告劉岦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岦青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20時許起至翌(25)日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道與黎明路口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53分前某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李欣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岦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岦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欣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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