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林來聰前曾(1)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違背安全駕駛罪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林來聰於104年12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林來聰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境內地點不詳之公墓旁,飲用米酒約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友人 賴世鳴 ,沿省道臺8線(花蓮縣秀林鄉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富世地區。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途經同路段188.6公里處時,因賴世鳴有未戴安全帽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林來聰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來聰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9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9頁及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0.82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其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審酌被告前曾於103年及104年間3度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100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本案不具偶發犯之特性,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略減、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狀下,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5分鐘許之法益侵害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配偶已逝去,無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違反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104年間2度違背安全駕駛罪之部分,業為累犯之評價對象,爰不重覆評價)、欲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富世地區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國中(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