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2號

聲請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4年度國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14號裁定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其他事件司法文書,並不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不足適明本件合乎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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