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1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事,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丙○○、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