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李榮志 相對人 王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均有疑問,且抗告人並未收到相對人交付之票款,抗告人自無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系爭本票上記載月息1.35分,係相對人私自填寫及蓋章,抗告人沒有簽章,抗告人亦未在系爭本票騎縫處簽章,系爭本票騎縫處後記載月息2分,與騎縫處前記載月息1.35分不同,系爭本票發票日空白,因此系爭本票依法應屬無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查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3月12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8年3月12日9,500,000元未載10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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