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169號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王金生 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王金生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此有卷附之債務人王金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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