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奇樺選任辯護人蔡雲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奇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奇樺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告訴人就醫診治之X光照片、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該光碟之筆錄,現場照片26張更正為現場及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另補充說明:被告雖供稱當時因太陽很大,視線不清,才會闖紅燈云云。惟依卷附之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朗,然光線未有已達極為刺眼之程度,其片面所陳即無積極事證為憑,難以採信;況汽車駕駛者若認天候光線已致其眼睛不適,自應使用一般常見設於駕駛座上方之小型遮陽板,或配戴太陽眼鏡等方式,甚至應停止駕駛車輛,以避免其無法判斷車輛行進時之各項狀況,影響行車安全,進而發生交通事故乙情,公眾週知,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對此攸關其行車安全,復為一般駕駛車輛者均應注意之事,要難諉為不知,被告空言上情,又未見其陳明有採取類如上述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損及其行車視距,顯然可議,其上開所供,實無從阻卻其本案過失責任之成立,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致肇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雖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除保險給付外,並已支付數筆賠償款項(詳見本院卷附之調解債務收據、匯款申請書),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為一身心障礙人士(詳見本院卷附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坦承其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辯護人請本院酌予宣告緩刑一節,本院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認尚不宜遽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74號被告莊奇樺選任辯護人蔡雲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奇樺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豐坪路3段811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GalvezHenryJoseph(貝里斯籍,中文名: 戈恆禮 ,下稱戈恆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坪路3段811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戈恆禮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肺部挫傷、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尺骨橈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莊奇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戈恆禮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奇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中之供述│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戈恆禮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闖越紅燈,與告訴人所│││一)、(二)、現場照片│騎乘車輛發生車禍,且於事│││26張、花蓮縣警察局舉發│故發生時,客觀尚無不能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意之情狀等事實。│││知單(花警交字第P11499││││409號)││├──┼───────────┼────────────┤│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主動向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