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26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溫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淑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時,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陳淑眞駕駛並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淑眞有關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539元(含工資43,121元、零件41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之發生及伊駕駛車輛在倒車時撞到系爭汽車等情均不爭執,但當時只是很輕微的擦撞,伊去問工廠也說只要500元就可以處理了,原告卻修理43,539元,伊認為原告係把舊傷都灌在修理費用上並要求伊賠償,所以伊不願意賠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0年10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時,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陳淑眞駕駛並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頁、第23至35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修復所需費用共43,539元(含工資43,121元、零件418元),且其已依約賠付一情,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修復費用過高暨修復範圍不合理云云。但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部分,已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7頁),加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車輛在倒車時,撞擊在車道上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右後車身,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第67至74頁),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碰撞位置互核相符之右後車身處之鈑金、烤漆塗裝等工程,同據本院核閱估價單、結帳單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以,系爭汽車之修復範圍暨支出費用,既均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碰撞位置相互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原告主張前列修復費用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告僅因修復費用之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認,復未見提出相關事證可供佐實,所辯自非可採。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之前列修復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分別含工資43,121元、零件418元一情,已如前載,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汽車係110年2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7月又2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2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8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金額應為372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18÷(5+1)=7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18-70)×1/5×8/12=46。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418-46=372】,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3,121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必要費用應為43,493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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