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謝錫深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96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8、25至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業於96年9月13日匯款支付30萬元予台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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