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展
鍾昀諭
吳紹安
蔡佳鴻
詹志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70號、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111年度偵字第941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散步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己○○、戊○○共同犯散步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壬○○、庚○○、己○○、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辛○○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7年1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壬○○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9年9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再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辛○○因其父 李慶賢 及其父之友人 王文雄 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率其餘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至告訴人及其親友之住處外,潑撒冥紙、鴨蛋及穢物等物,並將上載足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傳單張貼在門口、投入鄰居信箱或任意撒在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尚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因告訴人等不願和解,致迄今被告等人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暨參酌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被告辛○○、壬○○前開經本院認定為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70號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111年度偵字第9413號被告辛○○
壬○○庚○○己○○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之父親李慶賢與王文雄(以上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好友,王文雄與丙○○之間有感情糾紛,丙○○懷疑李慶賢讓王文雄躲藏而曾到李慶賢住處質問,丙○○且將其與王文雄(擔任警察)感情糾紛的事向媒體爆料,辛○○知悉這些事情而對丙○○的作為感到不滿,辛○○的友人壬○○、庚○○、己○○、戊○○知悉後也感到氣憤,辛○○、己○○、戊○○、壬○○、庚○○等5人為教訓丙○○,除了從丙○○發表在其臉書(FACEBOOK)個人帳戶的頁面上取得其個人及家人照片、資料外,也打探知悉丙○○個人及娘家家人(父親丁○○、母親甲○○○及兄長乙○○)住處,並共同設計內容足以毀損丙○○及丙○○父母親名譽之傳單(內容如附件),由辛○○、壬○○前往影印店影印100張,再由壬○○、辛○○準備冥紙、鴨蛋、養豬場排出的豬糞水穢物。渠等5人準備妥當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2時許,共同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新潮州大橋旁小路集合,將渠等騎乘之機車車牌拆下放在置物廂內,渠等5人分成2組(下稱A組、B組),A組為辛○○、己○○、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丙○○娘家(丙○○父母親及兄乙○○居住處),B組為壬○○、庚○○,前往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丙○○住處(丙○○及其前夫、子女居住處),2組人馬分取上開事先準備之附件傳單、冥紙、鴨蛋及豬糞水穢物後,A組由辛○○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已取下),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已取下)搭載戊○○一起出發,同日23時許到達丙○○娘家後,由辛○○、己○○、戊○○共同朝丙○○娘家門前丟鴨蛋、潑灑豬糞水,附件傳單則撒在門前道路任其飄散而散布(已扣案40張);B組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已取下)搭載壬○○出發,同日23時許到達丙○○住處時,由壬○○、庚○○共同朝丙○○住家丟鴨蛋、潑灑冥紙、豬糞水,壬○○並將附件傳單貼在丙○○門口鐵捲門及投入隔壁鄰居信箱內,或撒在門前道路任其飄散而散布;渠等5人即以上開方式對丙○○、丙○○父母親、丙○○之兄乙○○為公然侮辱,及傳述足以毀損丙○○、丙○○父母親名譽之事。
事後辛○○、己○○、戊○○、壬○○、庚○○等5人再回到原集合地點,將機車車牌掛上後各自離去。嗣丙○○經家人告知返家發現後,認為此事與王文雄、李慶賢有關,因而於次日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建民派出所(王文雄當時任職之派出所),提出其拍攝之照片及撿拾之附件傳單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而查獲(按警方曾於111年6月17日上午搜索李慶賢、辛○○住處,未扣得與本案有關證物,但在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廂內查扣子彈11顆,此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丙○○、丁○○、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辛○○之陳述(坦承犯行)。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己○○之陳述(坦承犯行)。被告5人共同計畫教訓告訴人丙○○,於111年5月13日晚上由被告辛○○、己○○、戊○○分乘2輛機車,共同到告訴人丁○○、甲○○○、乙○○住處丟鴨蛋、潑灑糞水穢物、撒附件傳單。3被告戊○○之陳述(坦承犯行)。被告5人共同計畫教訓告訴人丙○○,於111年5月13日晚上由被告辛○○、己○○、戊○○分乘2輛機車,共同到告訴人丁○○、甲○○○、乙○○住處丟鴨蛋、潑灑糞水穢物、撒附件傳單。4被告壬○○之陳述(坦承犯行)。被告5人共同計畫教訓告訴人丙○○,於111年5月13日晚上由被告壬○○、庚○○共乘1輛機車,共同到告訴人丙○○住處丟鴨蛋、潑灑糞水穢物、撒冥紙及張貼附件傳單。5被告庚○○之陳述(坦承犯行)。被告5人共同計畫教訓告訴人丙○○,於111年5月13日晚上由被告壬○○、庚○○共乘1輛機車,共同到告訴人丙○○住處丟鴨蛋、潑灑糞水穢物、撒冥紙及張貼附件傳單。6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丙○○住處大門於111年5月13日晚上遭人丟鴨蛋、潑灑糞水穢物、撒冥紙及張貼附件傳單。附件傳單內容不實,足生損害於其名譽。7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丁○○、甲○○○、乙○○住處於111年5月13日晚上遭人丟鴨蛋、潑灑糞水穢物、撒附件傳單。8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陳述。告訴人丁○○、甲○○○、乙○○住處於111年5月13日晚上遭人丟鴨蛋、潑灑糞水穢物、撒附件傳單。附件傳單內容不實,足生損害於其名譽。9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陳述。告訴人丁○○、甲○○○、乙○○住處於111年5月13日晚上遭人丟鴨蛋、潑灑糞水穢物、撒附件傳單。附件傳單內容不實,足生損害於其名譽。10同案被告李慶賢陳述。告訴人丙○○與王文雄有感情糾紛,常到李慶賢家騷擾,致被告辛○○不滿。11告訴人丙○○自己拍攝後向恒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報案時提出之照片12張(附在111年度偵字第7770號案111年8月12日訊問筆錄之後)。告訴人丙○○住處遭人丟鴨蛋、撒冥紙、潑豬糞水及貼附件傳單。12告訴人丙○○住處被丟鴨蛋、撒冥紙、潑豬糞水及貼附件傳單之照片10張(警方拍攝,111年度偵字第7770號案偵卷內)告訴人丙○○住處遭人丟鴨蛋、撒冥紙、潑豬糞水及貼附件傳單。13告訴人丁○○、甲○○○、乙○○住處遭人丟鴨蛋、潑豬糞水及撒附件傳單之照片12張(警方拍攝,111年度偵字第9413號案警卷內)告訴人乙○○、丁○○、甲○○○住處遭人丟鴨蛋、潑豬糞水及撒附件傳單。14附件傳單40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5月13日23時40分扣押筆錄。告訴人乙○○將撒在其住處門前道路的附件傳單40張交由警方扣押。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第1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5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雖分成2組人馬分別前往告訴人丙○○住處及其娘家家人住處為上開行為,被害人有告訴人丙○○及丙○○的父母親、丙○○的兄長,但被告5人是出於事先共同計畫要對告訴人丙○○及其娘家家人為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分成2組人馬執行內容相同的行為,是為了共同達成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的分工行為,在法律上應屬一行為。被告5人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致不同被害人名譽同時受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誹謗罪論處。
三、告訴人丙○○雖以現場情景及潑灑冥紙、含有動物血水之穢物,令人感到害怕,及被告等人潑灑的鴨蛋、豬糞水、動物的水血難以清洗,造成的氣味也洗不掉等情,認被告5人亦涉嫌恐嚇、毀損。然查,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辛○○並陳述潑灑的是其在養豬場排水溝收集的豬糞水,依告訴人丙○○提出的照片所示及丟棄在其娘家住處的豬糞水袋照片,應該只是這些穢物看起來顏色較深,無法認定是動物血水及欲藉此恐嚇告訴人丙○○,是被告5人潑灑豬糞水穢物行為係涉犯公然侮辱,難認該當恐嚇罪責;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通知內容客觀上為行為人以人力可以直接或間接實現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為通知之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實現,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嫌惡、不快,乃屬滋擾,並非恐嚇。告訴人丙○○住處固遭被告壬○○、庚○○丟撒冥紙,但並無伴隨其他具恐嚇內容的言詞動作,丟撒冥紙應屬發洩不滿情緒及表示詛咒之意思,亦難認此行為該當恐嚇罪責;又破鴨蛋汁液及豬糞水穢物雖造成氣味難聞,但非無法清洗,未達毀損物品程度,亦難認該當毀損罪責。以上這些行為如成立告訴人所指的恐嚇、毀損,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黄郁萍附件(傳單內容)「泰武鄉武潭村(針對原住民下手)相片中的人專業的仙人跳集團,「斂財」、「假離婚」,專門找有退休金的公務人員下手,以美色行騙,專門在房間內設置攝像頭側錄,行真詐財之實,請大家遠離此仙人跳家族,避免有人受害(按傳單上半部為5張照片,下半部為以上文字,5張照片內容有丙○○、丙○○前夫 董泰峰 、丙○○大女兒、丙○○父母親,另在5張照片的右下方有標示文字:注意以上成員用惡劣手段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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