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補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220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告 何天貴

何天榮

何秉樺

何淑珍

何姿萱

張唯瑾

何姿樺

何建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天貴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

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

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查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

張姿 諭起訴請求分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 張姿諭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依卷附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則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1,106,380元(計算式:11,000×10

0.58=1,106,380),而張姿諭之應繼分為1/9,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系爭土地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931元(計算式:1,10

6,380×1/9=122,9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卷附高雄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

物之現值為208,600元,而張姿諭之應繼分為1/9,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78元(計算式:208,

600×1/9=23,17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46,109元(計算式:122,931+23,178=146,109),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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