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220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告 何天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天貴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
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
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查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
即 張姿 諭起訴請求分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 張姿諭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依卷附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則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1,106,380元(計算式:11,000×10
0.58=1,106,380),而張姿諭之應繼分為1/9,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系爭土地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931元(計算式:1,10
6,380×1/9=122,9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卷附高雄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
物之現值為208,600元,而張姿諭之應繼分為1/9,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78元(計算式:208,
600×1/9=23,17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46,109元(計算式:122,931+23,178=146,109),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麗如